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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经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携带毒品驾驶一辆车牌为桂F×××××摩托车从家中走天南二级路去宁明,途径天南二级路天桥附近时,遇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当场从李**驾驶的摩托车前储物箱内查获可疑毒品冰毒3包、可疑毒品麻古40粒、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查获的3包可疑毒品冰毒净重29.3克,40粒可疑麻古共净重3.8克,1包可疑毒品海洛因1.8克。经检验,从可疑冰毒、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可疑海洛因中检测海洛因。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李**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是构成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路查时,在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里查获毒品,在没有明确犯罪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己承认毒品是自己的,构成刑法上的自首;2、本案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提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其本人对法律的认识,但不影响他当庭认罪的事实;3、被告人悔罪的表现都比较突出,本案被查获时被告人就对携带毒品供认不讳。到后来的讯问中,都比较统一稳定;4、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被告人同时是一名多年吸食毒品的人员,是一名受害者。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辩护人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携带毒品驾驶一辆车牌为桂F×××××摩托车从家中走天南二级路去宁明县,途径天南二级路天桥附近时,遇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当场从李**驾驶的摩托车前储物箱内查获可疑毒品冰毒3包、可疑毒品麻古40粒、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查获的3包可疑毒品冰毒净重29.3克,40粒可疑麻古共净重3.8克,1包可疑毒品海洛因1.8克。经检验,从可疑冰毒、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可疑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该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被告人李子干系被动归案。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大概17时许,同村的吸毒人员李**打电话叫其去他家。其到李**家后,他说去宁明县玩,问其去不去。其答应了。其和李**驾车来到凭祥市天南二级路时遇到公安人员在路查,公安人员对其二人进行检查时,当场在李**驾驶的摩托车车厢内查获了冰毒和麻古,在李**身上还查获了一包海洛因。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于1978年3月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人身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可疑冰毒3包、可疑麻古40粒、可疑海洛因1包、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手机2台、居民身份一张、摩托车1辆。并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秤,查获的可疑冰毒净重29.3克,提取1.9克送检;查获的可疑麻古净重3.8克,提取1.5克送检;查获的可疑海洛因净重1.8克,提取1.8克送检。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将居民身份1张、行驶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摩托车1辆发还给陆**。

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

8.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可疑冰毒、可疑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李**及李*尿检结果呈阳性,均有吸毒行为。

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办案过程合法。

1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14日17时20分许,其打电话给李*叫他跟其去宁明县玩。他同意了。李*到其家后,其就驾驶一辆陆崇珍所有的踏板摩托车搭载李*去宁明县,当车开到凭祥市天南二级路天桥附近时有公安人员设卡检查。公安人员从其右裤袋搜查出一小袋海洛因,从摩托车里搜查出三袋冰毒和四袋麻古。随后其和李*就被公安人员控制并带到公安局。

毒品冰毒、麻*是其和凭祥市友谊镇礼茶村板茶屯一名绰号“阿三”的男子购买,海洛因是其跟同村的李*购买。其打算带冰毒、麻*到宁明县。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认为其行为应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属于运输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购得毒品后,欲将毒品运输到宁明县,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在公安人员拦下被告人李**驾驶的摩托车并从车上查获毒品后,在未知毒品所有人时被告人就承认车上的毒品是其的,符合准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人员在路查时从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并对被告人控制后,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其询问下承认毒品是其携带的,该承认行为属于坦白交代,不属于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被告人李**运输毒品34.9克,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34.9克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子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在案的冰毒29.3克、麻古3.8克、海洛因1.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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