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广西海**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案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害人黄*乙、蒋*通过王*与被告人卢**联系,被告人卢**谎称可以帮助疏通关系撤销案件,但需要活动经费和好处费70万元,被害人即通过王*先后交给被告人卢**57万元。被告人卢**得款后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发现被骗后,王*多次向被告人卢**追讨,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5月,王*向南宁市公安局纪委告发,被告人卢**迫于压力仅归还了10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害人李*的丈夫梁**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李*通过其姑父黄*甲找到被告人卢**,被告人卢**谎称可以疏通关系帮助梁**减轻处罚或释放,以此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22.5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流水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蔡*、黄**的供述;3、被害人蒋*、李*的陈述;4、被告人卢**的供述及辩解;5、检验报告;6、录音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是王*诬告所致,其没有与蒋*见过面,也没有承诺过帮撤销案件,没有说过要好处费。事实是王*收取被害人钱财借给其后,要求其以公安人员的身份为其活动,后其了解到案情重大不好干涉,便拒绝了王*的要求,王*为推卸责任才控告其诈骗。所指控的第二起案件也不是事实,其也没有谎称可以疏通关系帮助梁**减轻处罚或者释放而骗取被害人22.5万元的事实,其与黄*甲的银行转账往来是黄*甲还款给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卢**通过自身人脉关系和努力帮助王*办理广西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之事并收取王*交给的50余万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1、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其实是帮助王*,只是因能力问题和其他客观原因没能帮得上忙。蒋*、黄*乙通过王*交给被告人57万元并非基于对被告人的言行而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和目的。其收取王*的50余万现金目的是出于朋友义气帮助打听消息,对于王*要求撤销案件的请求被告人无法办到并予以拒绝。后被告人主动退还10万并承诺日后清偿。被告人收取黄*甲银行汇款也不能排除民事交易的可能性。3、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是在刑事诉讼前纪检人员的约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谈话录音及王*的证言带有直观性和倾向性,不客观真实,其余证据也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案事实及排除其他可能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10日,广西海**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该公司法人代表黄**和董事长蒋*与王*商量后,由王*联系时任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民警的被告人卢**,托被告人卢**利用其在公安机关的关系“协调、处理”该案,使公安机关撤销或不追究广西海**有限公司及涉案人员的责任。被告人卢**声称能帮助王*办理广西**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件疏通关系,撤销案件,但需要活动费用和好处费。2012年8月初,王*将蒋*给的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卢**作为前期打探消息活动的费用。2012年8月17日、8月23日,被害人蒋*通过蔡*两次共将50万元交给王*,王*分两次共计交给被害人卢**现金45万元,自己保管5万元。2012年11月2日,蒋*通过银行汇款将20万元交给王*,该款王*自行保管。2012年底,广西海**有限公司及涉案人员案件可能已移交检察机关,被告人卢**又谎称其可以在检察机关帮忙活动、处理该案,但需要费用10万元。2012年11月2日、12月14日蒋*分别将5万元、3.65万元通过转账交给王*,王*先后又交给被告人卢**共计10万元。被告人卢**收取上述款项共计57万元后,均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个人债务。后王*发现被告人卢**未能“协调、处理”该案,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网上追逃。2013年5月,王*向南宁市公安局纪检部门举报被告人卢**,被告人迫于压力先后归还了10万元给王*,王*于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11月17日之后,将其保管的25万元及被告人退还的现金转账给蒋*,其余款项被告人卢**至今仍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2014年2月28日,王*向南宁市公安局报案,称被被告人卢**以帮其“协调、处理”广西**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为由,骗取人民币共58万元,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证实案件的来源。

2、南宁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人王*提交及中国**湖支行于2013年6月14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王*账号62×××15的个人开户信息及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款项进出情况。证实王*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9月4日转入20万人民币,2012年11月2日转入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14日转入人民币36500元。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蒋*通过转账方式共转给王*286500元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业务回单、流水明细清单,证人蔡*向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十大队提交蔡*卡号为62×××18的账户的开户信息、流水明细10份及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7份。证实该账户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网银转入30万元,同日分6次现金支取该款。2012年8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20万元,于同日现金支取该款。与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蒋*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蒋*通过证人蔡*将50万元交给王*的事实。

4、证人王*提供的中**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5月22日,王*转账25万元至蒋*账户,2013年11月17日,王*转账5万元至蒋*账户,王*在案发后将其保管的25万元及被告人卢**退还的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蒋*。

5、交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证实证人王*与被害人蒋*于2013年5月22日形成书面情况说明,王*与蒋*确认2013年5月22日王*交还广西海**有限公司董事长蒋*其暂为保管的人民币25万元,并确认蒋*转给王*用于协调处理广西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件费用款项的过程和数额。与其他证据印证证实,王*受托联系被告人卢**,“协调、处理”广西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件,蒋*共给付王*现金83万元,王*暂为保管25万,交给被告人卢**57万,约1万元用于请吃等费用。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王*受广西**有限公司董事长蒋*和法人代表黄*乙的委托,找人处理该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其找到南宁**安分局民警卢**帮忙了解情况。被告人卢**提出要2万元打通关系,其与蒋*、黄*乙商量后,蒋*同意并给了其2万元,其在东宝葛村路口将该2万元交给卢**。过了一个星期,卢**打来电话,声称要70万可以摆平这个案件,其与蒋*、黄*乙商量,他们同意,并要求其自己与卢**联系后,次日,蒋*委托一名姓蔡的男子将30万元现金给其,其在星湖路大阪二区门口的路边将30万元交给了卢**。过了几天,其约卢**出来白云路的捷嘉咖啡,卢**告诉其45万元是用来给别人帮办事的,25万元是卢**自己的好处费,并商量该款先由其保管。再过几天,在望**农行门口,姓蔡的男子又交给其20万元,其在星湖路大阪二区后门将其中的15万元交给了卢**。2012年9月4日,其接到蒋*电话,说已经转了20万元到其账户。后其就每隔两、三天就打电话给卢**,但他一直说正在办理中,到了10月,卢**告诉其案件已经到青秀区检察院了,检察院那边其也认识人,但需要10万元打点关系,其转告蒋*,蒋*也同意给这个钱,2012年11月2日,蒋*将5万元转到其农行账户,其将钱交给卢**,后卢**说在12月25日能把案件撤掉。2012年12月12日,蒋*将36500元转给其,其将该款加上现金存入13500元,共计5万元转给了卢**。2013年2月,黄*乙被列为网上逃犯,其四处找卢**,到了4月22日,其在卢**单位找到卢**,在其车上把卢**答应帮忙办理事情及拿了多少钱这些事情复述了一遍,同时用手机和MP3录音,卢**也承认拿了那么多钱,并答应在五一后把网逃的事先撤下来。后其又联系不上卢**,到2013年5月20日,其就到市公安局稽查支队反映此事,后稽查支队转到纪检部门。2013年5月22日,其将在其手上的25万元转到蒋*的银行账户。其向公安局纪委告发卢**后,卢迫于压力,2013年11月6日转了5万元到其建行账户,后来又给了5万共10万元。其已转给蒋*。

7、证人蔡*的证言,2012年8月份,其第一次接到蒋*电话,蒋称其将30万打到蔡的银行卡上,让蔡帮忙将钱取出交给王*。第二次蒋将20万打到蔡的银行卡上,让蔡帮忙将钱取出交给王*。蔡*分两次将蒋*打到其银行卡的50万元人民币取出后交给王*。其证言与证人王*、被害人蒋*的陈**印证,证实蒋*将50万元转账给其,其分两次领出现金后交给王*的事实。

8、被害人蒋*的陈述,被害人系广西海**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其与黄*乙委托其公司职员王*找人询问处理情况,王*找到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民警卢**帮忙协调公司涉案问题。2012年8月11日蒋*通过王*给卢**人民币2万元做先期活动经费。2012年8月15日卢**又通过王*传话,需要活动费用70万元人民币。其通过两次现金、一次转账将70万元人民币给了王*。至2012年11月,应卢**要求,又通过王*给了10万元作为疏通与检察院的关系。其为处理公司涉案问题,给了王*共计人民币82万元。后因卢**未能帮忙办理相关事宜,黄*乙被网上追逃,其向王*讨说法,王*向公安机关纪检部门举报卢**。2013年5月22日,王*通过银行转帐将留在王*处的25万元归还给其。

9、谈话录音、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资料四份,2013年4月22日王*、卢**谈话内容;2013年4月24日王*和卢**电话录音内容;2013年5月18日王*、黄*乙电话录音内容;2013年5月18日王*、蒋*电话录音内容。王*与被告人卢**的谈话录音及其他电话录音内容反映,证人王*共分几次给了被告人卢**57万元。该款是王*受蒋*、黄*乙之托,找被告人卢**“协调、活动”广西**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件,被告人卢**收取上述款项,声称部分已送给别人用于办理“协调、活动”案件的事。因该案未能撤销,当事人仍被列为网上追逃,王*找到被告人卢**,要求被告人卢**退钱。该录音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卢**声称能帮助王*办理广西**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件在公安机关疏通关系,撤销案件,撤销网上追逃和在检察机关“协调、处理”案件,而收取王*57万元现金,后因黄*乙被网上通缉,蒋*、黄*乙要求王*向被告人卢**追款的事实和过程。

10、被告人卢**的供述,2013年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王*因其所在的广西海**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查处找到其,要求帮忙协调公安局这边的关系,帮他们摆平这个案子,就是让公安机关不追究公司及涉案人员的责任。王*分几次给了其约50万元让其帮摆平这个案件。后由于帮忙这个案件达不到所要求的结果,王*就到刑侦支队告其诈骗。其找一些领导和朋友帮忙办理这个事情,50万元基本上都花在找领导和朋友身上了。但这个事情找了谁其不记得了。2014年3月5日之后的讯问笔录,其之前在凭祥市公安局任经侦大队教导员,习惯了大手大脚花销,吃喝玩乐都是社会上的老板朋友买单,调来南宁后生活上周转不过来,向王*借钱,王*分几次给了其约50万元现金,要求帮忙了解和让公安机关不追究广西**业公司及涉案人员的责任。其收到这些钱后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平时挥霍掉了。后因未能帮忙,王*将其控告到纪委,后来其还了王*10万元。被告人的供述前后有部分情节存在不一致之处,但该供述能与其他相互印证,证实其收取王*给付现金约50万元的事实,王*委托其了解和让其利用关系帮忙协调公安机关不追究广西**业公司及涉案人员的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9月24日,被害人李*的丈夫梁**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凭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李*通过其姑父黄*甲找到被告人卢**,希望可以通过卢**“疏通关系”。被告人卢**称办案人员均是其朋友、同事,其可以通“疏通关系”,帮助梁**获得减刑或者释放,需要30万元左右。2013年10月20日至12月21日被害人李*即通过黄*甲分5次将17.5万元通过银行存款存入被告人卢**卡号为62×××78的中**银行账户。2013年11月30日,被害人将5万元现金存给黄*甲,黄*甲再领出现金后直接交给被告人卢**。被告人卢**共收取上述款项共计22.5万元。在收取上述款项过程中,被告人卢**向被害人谎称案件办得很顺利,叫被害人放心等。后被害人李*的丈夫梁**被依法审判判处死刑,被害人觉得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李*向凭祥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丈夫因涉嫌毒品犯罪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卢**说其是警察,可以帮李*疏通关系减轻处罚,被害人先后汇了22.5万元给被告人卢**。证实案件的来源。

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张,证实:2013年10月20日至12月21日,黄*甲分5次将17.5万元汇给卡号为62×××78的中**银行被告人卢**的账户。

3、中**行现金存款回单1张,证实:2013年11月30日,黄*甲中**行账户被存入5万元人民币。

4、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卢**为62×××78的中**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0日至12月21日,黄*甲分5次存入17.5万元。

5、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被害人李*的丈夫梁**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

6、崇左**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的丈夫梁**因犯运输毒品罪,2014年7月1日被判处死刑。

7、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因丈夫被抓后找到其帮忙,其想到公安系统的卢**,后来通过其弟弟联系上了卢**,2013年10月18日,其与李*到南宁找卢**,卢**称办理案件(梁洪林案)的民警都是他以前的同事朋友,叫其与李*给他30万元帮忙疏通关系,至少能从轻判决,并称钱可以分批给。这样李*就通过其分六次给了卢**22.5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10月20日,卢**打电话给其,叫其马上存5.5万给他去办事,其通知李*去筹钱,一起到凭祥市烧烤街的工商银行将钱存到卢**卡号为62×××78的账户。接下来卢**又5次打电话来要钱,其在2013年10月27日存5万、11月22日存2万、12月4日存4万、12月21日存2万,并在11月30日有李*存到其中**行账户后,其在南宁领出来直接交给卢**5万,共计22.5万元。每次给钱给他,他都说事情办得很顺利。但到2014年春节过后就联系不上卢**,觉得被骗了。

8、被害人李*的陈述,2013年其丈夫犯罪被捕后,经其姑父黄**的介绍,其与黄**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去到卢**上班的地方,在南宁一个体育场旁边的地方,卢自称警察,称给其30万元,他可以疏通关系对其丈夫从轻判决甚至是释放。其通过黄**给钱给卢**后,他说去找凭*公安局和崇左公安局的人以及检察院和法院领导。其通过黄**分多次给了卢**共22.5万元,其中17.5万元是黄**直接汇款到卢**的账户,5万元是黄**带其姑姑在南宁看病,其将钱汇到黄**的账户,黄**在南宁将现金交给卢**的。其曾在电话里问卢**事情办得怎么样,他说办得顺利,叫其放心。

9、被告人卢**的供述,其与黄*甲是亲戚关系,其不记得2013年10月黄*甲是否带人去南宁找过其。黄*甲经常有事情找其,2013年10月黄*甲是什么事找其其记不得了。黄*甲有汇钱给其,其确认五笔款项是黄*甲汇给其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张,共计17.5万元),其认为是做生意汇的款,具体其想不起来是什么款项。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黄*甲找到其办事,并通过银行5次汇钱给其的事实。

上述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以上案件事实的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卢**因被举报后,被南宁市公安局纪委约谈,当日被办案单位拘传、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的户籍、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卢**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在案发前所退还的诈骗款项10万元,应从其诈骗犯罪所承担的数额中减除。

关于被告人卢**的辩解,辩称第一起事实是被王*诬告,其收取王*的现金是因为借款,也没有承诺过帮撤销案件,其了解到案情重大不好干涉,便拒绝了王*的要求。经查,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收取王*给付的57万元现金是借款。且如此巨大的现金借款没有借条、协议或其他依据,与一般生活、交易常规不符。而本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卢**收取该57万元现金,是答应了解及运作撤销广西**有限公司及其责任人涉嫌非法经营的案件而收取,不属借款。承诺撤销案件的事实,也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的证言,以及王*与被告人的谈话录音直至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拒绝王*要求其干涉案件的要求,反而有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在案件可能被移送到检察机关后被告人仍以此为借口要求被害人继续给付10万元,以及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让王*向被告人追款时,被告人仍要求王*给其一个星期的时间,让其了解能不能办下去再说。不存在被告人拒绝王*要求其干涉案件的事实。综上,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所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黄*甲转账给其是黄*甲向其还款。经查,证人黄*甲对此并不认可,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黄*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起诈骗事实,也有汇款回单、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物证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黄*甲的证言相互佐证,证实被害人相信被告人卢**能帮助其丈夫减轻刑罚,通过证人黄*甲给付被告人22.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卢**的辩解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卢**辩称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评判认为:司法机关侦办刑事案件,是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公正、依法地行使职权,不容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不允许说情、疏通关系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存在。被告人作为执法人员,更应当遵守执法纪律,严守法律规定。而本案被告人卢**向被害人表现出以自己的职业便利或声称通过关系来了解案情、运作撤销案件、减轻罪犯罪责,就是一种虚构事实的表现。事实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所谓的运作撤销案件、减轻罪犯罪责的行为。据此,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卢**在收取被害人给付的款项后,除被公安机关纪检部门查办后,迫于压力退还10万以外,其余款项至今仍继续占有或用于还债、挥霍的客观事实存在,反映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其行为表现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2013年12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十大队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是在本案王*向公安机关纪检部门举报被告人后,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以协助调查的方式所作询问笔录。证据的收集方式、程序均合法,并不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虽其所作陈述与立案后讯问所作供述及辩解内容有部分差异,但对部分主要事实的反映是一致的,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部分案件事实。对该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谈话录音是证人在被告人谈话及通话时所录,录音虽存在一定程度内容方面的倾向和故意复述的现象,但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制作过程中威胁、引诱等违法情形,录音内容能反映被告人的真实意思及客观事实。据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两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卢**被诈骗款项57万元,被害人李*被诈骗款项22.5万元,是被害人用于干扰国家机关办案的非法用途,应予追缴,依法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向本院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诈骗的现金共计人民币七十九万五千元依法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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