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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黄**、廖仁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廖**、岑**、黄*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坛**限公司、一审被告曾**、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深**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其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错误,应当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深**公司的申请理由,重点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原判查明,2013年3月22日2时许,深**公司的驾驶员曾**驾驶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行线719KM+200M处时,车辆碰撞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行走的黄*,造成黄*当场死亡。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由粤B×××××号车的车主深**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因此,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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