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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经审理查明,大*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于2004年4月28日成立,发起人为张**和贾某某,后增加唐某某和上海**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股东,时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该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二条约定营业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第十二章第一条约定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014年4月30日,大*公司的全体股东参加了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协商表决该公司清算事宜。经表决一致通过形成决议如下:1、鉴于公司严峻的财务现状和经营现状,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决定公司停止营业,进行清算;2、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由全体股东组成,贾某某任组长,唐某某任副组长,成员为张**、贾某某、唐某某及上海**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某;3、决定公司尽快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4、清算小组在清算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5、公司在本决议通过之日起停止营业。同日,该公司发出公告,言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及清算小组成立事宜,公司将根据清算工作的安排,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大*公司向张**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从2014年4月起停止支付工资。2014年6月30日,大*公司向张**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张**于2011年3月1日与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解散,双方从2014年6月30日起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张**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大*公司支付张**2014年3-6月份工资26000元;2、大*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0元;3、大*公司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000元;4、大*公司支付张**上述三项款项的赔偿金870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公司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750元;二、大*公司支付张**2014年4至6月份工资19500元;三、大*公司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574.71元;四、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大*公司不应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2750元、2014年4至6月份工资1950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574.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另查明,骆**系柳**荣公司的财会负责人。因不服(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书,该公司亦将骆**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骆**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工资卡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此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与大**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反映:大**司提交的2013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骆**的实发工资是3500元,而银行代发凭证及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均显示入账金额为4000元;大**司提交的2014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骆**的实发工资是500元,而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1月上半月和下半月工资入账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500元;大**司提交的2014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张**的实发工资是500元,而银行代发凭证显示入账金额为0元;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中显示有数笔当月工资存入金额和现金存款金额分别为3500元和2500元的记录。张**提交的广西天华**责任公司制作的广华师审字(2014)第182号清算审计报告中有关清算的组织工作部分记载“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公司全体员工休假,2014年5月12日公司组织员工召开会议,向员工通告公司股东会议和清算小组第一次会议的决定,本次会议邀请了本所人员参加,当日发布了关于公司清算的公告并部署清算工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大**司、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司认为张**自公司成立起即为公司的股东,其与大**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定应以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为标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的股东成为本公司的劳动者,况大**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张**不仅为该公司的股东,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管理人员,符合劳动者的条件。大**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大**司、张**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大**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凭证表明大**司按月向张**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据此,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张**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大**司主张张**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数额为准,张**则认为大**司所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仅记载了委托银行代发部分,实际工资还应包含公司通过现金存入工资卡部分,并主张月工资为6500元。大**司对同为该公司员工的另案当事人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张**对大**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结合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并审查大**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可证实大**司提交的工资表与相应银行代发凭证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有出入,足可推出大**司并未提交真实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有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工资支付原始凭证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大**司理应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未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完整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张**提出了相关抗辩并提供了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院对张**的抗辩予以采信,并认定张**的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

关于大**司、张**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确定?对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该院认为,大**司向张**开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张**于2011年3月1日与大**司签订劳动合同,张**虽存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该院认定双方从2011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大**司主张以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为终止时间,张**则认为应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为准。该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续应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和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为一般原则。大**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公司从2014年4月30日起停止营业,广西天华**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广华师审字(2014)第182号清算审计报告中关于清算的组织工作部分的相关记载进一步加以佐证,足可证实张**从2014年5月1日起不再为大**司提供正常劳动。据此,该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进而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及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大**司以公司解散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张**有权取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大**司应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22750元(6500元/月×3.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大**司是否应向张**支付2014年4至6月份工资问题?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张**仅向大**司提供正常劳动至2014年4月30日,故大**司无需向张**支付2014年5-6月份工资13000元。鉴于大**司既未能提供2014年4月份工资表以及工资支付凭证,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张**支付过该月工资,其理应向张**支付本月工资6500元。

关于大**司是否应向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院认为,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双方从2011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张**应当从2012年3月1日起符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大**司自认其从未安排张**年休假,故大**司应支付张**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977.01元[(6500元/月÷21.75天)×(306天÷365天×5天+5天+120天÷365天×5天)×200%]。此外,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本案中,大**司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现又以仲裁时效作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司支付给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22750元;二、大**司支付给张**2014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6500元;三、大**司支付给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5977.01元;四、大**司无需支付张**2014年5-6月份工资人民币13000元;五、驳回大**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大**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为3500元,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被上诉人张**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并在庭审中已经就大**司涉及员工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提供法庭质证,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张**月工资3500元事实均在凭证中如实反映。被上诉人张**举证的所有工资汇总表不是来源于大**司财务凭证,被上诉人张**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一审审理中向法庭举证的所有工资汇总表均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骆海燕伪造,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出其月工资为6500元,该数额已超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最低数额,而被上诉人不能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向法庭举证其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实属错误,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张**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为3500元。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大**司股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2275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在一审中亦不能举证所谓年休假情况,并且被上诉人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及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500元;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22750元;3、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977.01元;4、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份工资为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张**每月工资为6500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张**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当以劳动关系来作出认定。其次,认为被上诉人张**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上诉人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被上诉人张**虽然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但其作为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全职为公司工作,而大**司不但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按月发放工资,而且还为其按月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张**具备与上诉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确认。2、在一审期间,张**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6500元,并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而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的月工资数额为3500元每月,并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另大**司对同为该公司员工的另案当事人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与大**司提交的工资表与有明显的出入,可推出大**司并未提交真实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纳被上诉人张**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77.0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张**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主张其月工资为每月6500元,并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上诉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大**司主张被上诉人张**的月工资为每月3500元,同时大**司对同为该公司员工的另案当事人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与大**司提交的工资表与有明显的出入,可推出大**司并未提交真实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大**司未提供一致的工资支付凭证及相应银行代发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张**的月工资为每月35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张**主张每月6500元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份工资为3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77.01元的问题

被上诉人张**虽然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但同时亦是大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管理人员,全职为公司工作,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公司认可按月对其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以公司解散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第四十六条第(六)及第四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理应向被上诉人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977.0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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