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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秀姣、崖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经2005年3月相识,××××年××月××日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不断争吵,且分居至今五年有余,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被告基于升职、父母等因素均不同意。可另一方面,对原告又极不负责,不愿生育子女;对原告父母、家人也是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如此种种让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心死,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至于婚姻期间的夫妻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可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由此长期分居。因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幸福的婚姻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前提,以和谐的共同生活为基础,方可长久维系;期间,子女又是稳固家庭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的重要纽带。而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几近十载,因子女生育问题,反复产生矛盾,长期不能协商解决,最终发展至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直面正视这一矛盾,并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若继续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双方今后的长远发展,亦无助于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诉请,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75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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