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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山**限公司与广西宏**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山**限公司与被告广**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甲方为乙方担保的事项为乙方与贷款人**江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人民币,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二、乙方向甲方交纳评审费2万元、担保费3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评审费和担保费不进行返还,乙方按主合同足额还本付息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三、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了评审费2万元、担保费3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提前一天全部结清了农业银行南宁江南支行的贷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除还款30万元外,未能依约全部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89580元(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计至2015年5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委托被告担保;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农业银行借款;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4、抵押证件清单,证明原告用抵押物向被告提供反担保;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款项。2012年10月25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樊**以个人名义转款100万元到被告出纳温**名下,该笔款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但实际未退,而是直接抵扣2013年11月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再加上当天原告存的50万元,共计150万元保证金;6、从业人员花名册,证明收款人温**(被告出纳)是被告的出纳;7、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汇款用途和转账用途都注明是保证金,虽然写的是借据,是因财务审核不严,被告开具的是借据,实际是履行担保保证合同,性质是保证金;8、进账单、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提前还清了银行的贷款本息;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樊**2013年8月前是原告的董事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万元款项为借款并已收到,非保证金,被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到其他业务代偿款项,并于庭前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被告愿意偿该笔借款120万元,因资金困难现无法偿还;2、双方未就资金占用费问题进行约定,且本案非保证关系,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支付问题,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情况说明、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款项是被告通过公司出纳温**个人账户收取原告的借款,被告是涉案款项的借方,非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150万元,但该笔款项非保证金。部分汇款凭证虽注明为保证金,但汇款凭证用途是原告单方出具;证据6、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出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涉案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非被告出纳温**个人所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是保证金,非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借款人)与中国农**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450101201300031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借款发放日为2013年11月1日,总借款期限为壹年;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为此,原告(被担保人、乙方)与被告(担保人、甲方)于同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上述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向甲方交纳15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乙方如期清偿贷款合同内的全部费用,在乙方不存在违约等其他行为,应当返还给乙方。同日,被告(保证人)与中国农**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45100120130054916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

基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出纳温永成账户汇款500000元,汇款用途写明是宏顺担保公司担保保证金,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纳温永成账户汇款1000000元,汇款用途写明是付担保保证金。至此,原告基于上述担保合同共向被告提供担保保证金1500000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提前向中国农业**宁江南支行偿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归还全部保证金,尚有1200000元未还,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500000元,因原告提前偿还中国农业**宁江南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被告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仅向原告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尚有1200000元未还。对于被告辩称该款项为借款,非合同保证金,并提供其公司出纳温**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对此说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20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委托担保合同》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山**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00000元;

二、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山**限公司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6元,由被告广**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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