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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立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支付定金200元后向其购买价款总额为63000元的红木家具,后又用购买其他家具的定金12000元抵账,合计被告共付其12200元。2013年5月4日,其将家具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合浦县曲樟乡早禾村,被告接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其货款50800元。经其多次催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50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09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以后另计),两项合计568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广**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货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元后,向原告购买百鸟朝凤罗汉床1批,单价26000元;樟木加红檀八马雄风一块,单价5000元;樟木加红檀喜上眉梢1块,单价5000元;2.36M电视柜(绚甸花梨)1个,单价11000元;2.6M电视柜(绚*花梨)1个,单价16000元,总价款为63000。2013年5月4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上述货款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接收货物。此后,被告用向原告购买其他家具的定金12000元与本次货物货款相抵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查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木家具,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货物,且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定金200元,并用向原告购买其他家具的定金12000元相抵账后,尚欠508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08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即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508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支付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货款50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8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222元,适合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张**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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