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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桂花与肖*、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花诉被告肖*、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7日,被告肖*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12月23日、2015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每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每张借条的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新应共同偿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梁*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7日,被告肖*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分别借款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12月23日、2015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肖*向其借款200000元,其提供了被告肖*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梁*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雷桂花;

二、被告肖*、梁*新共同向原告雷桂花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2、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3、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肖*、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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