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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南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与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原武**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南市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3日,原审原告招招物**司起诉至原武鸣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陆**为了购买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桂A×××××号),与原告达成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2万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本金10518元,利息1262元,共计每月还款11780元。如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该借款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将被告购买的该车辆作为抵押挂靠在原告名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了办理该车辆的营运、保险等手续,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万元,经双方约定,如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4.35万元的,原告不收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能还清该笔借款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但该笔4.35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万元,其余剩下的余款2.35万元至今未还。另一笔12.62万元的借款,被告也仅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第一笔本金84128元及违约金10096元(此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往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2.35万元及违约金27636元(此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往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陆**答辩称,被告已实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对于原告诉状中的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武鸣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平均每月还款11780元,如逾期未还清此款,被告自愿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将桂A×××××东风牌自卸车挂靠至原告公司名下作为担保。

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还签订还款计划表,还款计划表中特别约定:“您是2012年10月15日借的款,2012年10月25日提车,以实际提车日算起,下个月的2012年11月15号之前将要还款期,截止日期每月25号,请您在有效期内按时还款,如逾期未能还清将按每3‰滞纳金支付利息,特此声明。以上内容确认签字:陆**,2012年10月15日”。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月还清借款不收利息,截止日期2013年1月30日;如果超期还款被告自愿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并将桂A×××××车辆作为抵押。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及庭审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打款人民币6千元、于2012年12月31日打款1万元、于2013年2月1日打款2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打款1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打款1万元、于2013年7月1日打款2万元、于2013年8月9日打款1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打款15880元,共计打款101880元。

还查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及庭审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还款2万元是用于偿还4.35万元该笔借款的,现剩余本金2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打款的1万元不是用于还款;被告没有在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打款,只在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双方就借款结算不能,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武**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其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条》系分期偿还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后,被告分期偿还借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11780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期还款。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还款数额的问题,原告确实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打款的1万元事实,但原告认为该笔1万元不是用于还款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实于2013年8月9日收到被告打款的1万元事实,原告认为该笔1万元中其中的7千元用于还款,剩下的3千元是用于拖车,不用于还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在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打过任何款项,而只在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打款1万元,将6月28日的款项记到6月5日系原告公司财务的笔误的理由。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还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亦认可被告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打款1万元,所以被告认为2013年6月5日、6月28日分别向原告打款1万元,共计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还款1万元已构成自认,原告称该笔还款系公司财务笔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按日3‰计付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在答辩时也要求法院作出相应调整,本院对4.35万元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息4倍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日息3‰计算收取12.62万元借款逾期违约佥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下,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可能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对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期限,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的特别约定表明:“2012年10月25日提车,以实际提车日算起,下个月的2012年11月15号之前将要还款期,截止日期每月25号,请您在有效期内按时还款,如逾期未能还清将按每日3‰滞纳金支付利息…。”由此,双方约定还款的截止日期为每月的25号,即违约金从每月的26日开始计算。原告诉称每月违约金从每月15日起算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返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借款2.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1、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以4.35万元为基数;2、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35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被告陆**返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及违约金的计算:1、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以1178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780元(11780元-还款6千元=5780元)为基数;2、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17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780元(11780元-还款1万元=1780元)为基数;3、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780元为基数;4、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780元为基数;5、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以1178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780元(11780元-还款1万元=1780元)为基数;6、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780元为基数;7、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以1178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止,以1780元(11780元-还款1万元=1780元)为基数;8、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以1178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以1780元(11780元-还款1万元=1780元)为基数;9、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以3560元(11780元-上期还款剩余8220元=3560元)为基数;10、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1240元(11780元-上期还款剩余10540元=1240元)为基数;11、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78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0%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陆**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2012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招**公司借款12.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平均每月还款11780元,如逾期未还清此款,申请人自愿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将桂A×××××东风自卸车挂靠至招**公司名下作为担保。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招招物流借款4.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申请人在有一个月还请借款不收利息,截止日期2013年1月30日,如逾期还款申请人自愿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将桂A×××××车辆作为抵押。2014年3月5日,招**公司向原武**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偿还欠款,该院依法受理后并作出一审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法院确认申请人共向招**公司借款12.62万元和4.35万元。同时认定申请人已经向招**公司偿还111880元,其中2万元偿还4.35万元该笔借款,91880元偿还12.62万元该笔欠款。但是该判决书在第二项判决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存在错误,导致无法执行。理由如下:1、该判决书在第二项判决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存在错误。申请人向招**公司借款12.62万元这笔借款,每月还款1178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即一年后的还款金额为141360元。申请人一年后未还清141360元,则依此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已经对12.62万元这笔借款偿还了91880元,还剩欠款49480元(141360元-91880元=49480元)。该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中判决申请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为:64820元(判决第二项1:5780元;判决第二项2:1780元;判决第二项3:11780元;判决第二项4:11780元;判决第二项5:1780元;判决第二项6:1780元:判决第二项7:1780元;判决第二项8:1780元:判决第二项9:3560元;判决第二项10:1240元;判决第二项11:11780元,以上共计64820元)。该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超出了15340元(64820元-49480元=15340元)。2、该判决书在原审法院无法执行。招**公司对该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执行局发现该判决书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本金存在错误无法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招**公司承担。

陆**在庭审中提出如下异议及证据:一、针对2012年10月15日的12.62万元的借条(包括还款计划表)中的借款数额,陆**述其实际只向招**公司借款10万元,系该公司趁申请人喝醉酒后把借条改为12.62万元。对此,陆**当庭提交了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名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转让桂A×××××车辆(挂靠人为黄**)给招**公司(挂靠人为陆**)收到相关款项229292元的财务明细。陆**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招**公司出借款数为10万元。该财务明细记载内容为:冠名公司收到相关款项为229292元,其中:1、招**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代黄**(桂A×××××)交付车辆贷款月供款、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9万元;2、黄**于2010年10月24日及28日交扣车费、车辆二保费及借款违约金共计6292元;3、陆**(购买桂A×××××车辆)于2010年10月15-16日代黄**(桂A×××××)向冠名公司交付车辆贷款月供款、利息、扣车费、车辆二保费共计13.4万元。与此同时,陆**对其支付的13.4万元提交了中国邮政**吉路支行的客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二、针对2012年12月31日的4.35万元借条的款项交付,陆**提出异议,述称招**公司是桂A×××××车辆的行驶证的车主和运输证的业户,自己为挂靠人,只有招**公司才能办理该车的年检、保险及营运等手续。因招**公司办理上述手续需要4.35万元,该公司要求申请人出具借条,自己并未收到该现金或款项。请求招**公司出具办理交付桂A×××××车辆的年检、保险及营运等费用的票据凭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招招物**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及反驳称:1、12.62万元及4.35万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不仅有陆**在借条、还款计划表上的亲笔签字为证,且陆**在原审中对此也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招招物**司将4.35万元现金交给陆**,桂A×××××车辆的年检、保险及营运等所需费用均由陆**自己办理,招招物**司无法提供相关票据。3、双方当事人约定了3‰的违约金,如果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申请法院裁决。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定违约金,仅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及130%计算利息,是不当和违法的。

陆**于庭审后又提出其仅借款为95292元,并非借条上写的12.62万元。同年5月28日,陆**为了证实其在庭审中及庭审后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对桂A×××××车辆交付的购车费、保险费、年审费、路桥费等及经办情况进行调查。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经审查,陆**的调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调查,证据1:招**公司向冠名公司购买桂A×××××车辆,冠名公司证明该车共计付款229292元,其中招**公司付款8.9万元(何新刷卡6.5万元、黄**刷卡2.4万元)、陆**付款13.4万元、黄**付款6292元。对冠名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有中国工**安吉支行出具的该公司2012年10月16日的交易明细予以印证。

证据2:招**公司作为付款人,2013年1月11日向华安财产保**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购买桂A×××××车辆的机动车辆的商业保险24285.55元(保险期2013.1.11-2014.1.10);2014年3月12日向中国平**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4480元,代缴车船税912元(保险期2014.3.13-2015.3.12)。两项保险项下金额合计29677.55元。该公司职员覃存艳于2014年12月11日代理招**公司向南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年检手续。

证据3:招**公司就桂A×××××车辆向南宁城市**责任公司交付南宁市贷款道路通行年费(当事人称为路桥费),2012年12月31日现金交付2200元,2014年12月11日(刷卡人覃**)交付6600元(2013、2014、2015年各2200元),合计8800元。

证据4:南宁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实办理车辆营运证手续不需交费。2012年10月26日,招**公司就桂A×××××车辆向南宁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办理车辆转户和营运证转籍相关手续的委托书,委托该公司职员农**为经办人,运输驾驶员为李**;2014年12月18日,该公司出具办理该车辆营运证遗失、补办手续的委托书,委托该公司职员黄**为经办人。

证据5:陆**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招招物流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在华**公司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4480元及代缴车船税912元(保险期限2012.12.25-2013.12.24)。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调查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招**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招**公司向冠名公司支付了购车款是事实,但该数额与被申请人跟陆**写的借条的数额不一致;招**公司支付了该车的款项,不能说明招**公司没有借款给陆**;不能说陆**付了13.4万元,该款就是陆**的,有可能是陆**借了招**公司的12万多后,才去支付车款的。关于证据2,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原来以为本案是借贷纠纷,所以路桥费、年审费与保险费究竟是谁交的没有去了解。由于驾驶证、营运证等在陆**手中,因此在开庭时,委托代理人认为是陆**交的,现在看了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后,才知道这些费用是招**公司交的。但是,并不因为购车费13.4万元是陆**交的,就认为招**公司的借款不存在。陆**对借款的数额在原来的庭审中均是认可的。法院调查的证据最多只能说明路桥费、年审费与保险费是谁交的而已,并不排除招**公司借钱给陆**的事实。关于证据3,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证据4,对该证据无异议。关于证据5,该证据表明该费用也是招**公司去交的。综上,本案的两张借据就是证据,陆**在原审中均已认可,证明陆**如数向招**公司借了款;公司是否交保险费、路桥费与陆**是否借款没有关系;陆**述其付款买车,也与本案无关。招**公司支付保险等相关费用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如果法院认为保险费与路桥费43869.55元与本案有关,就以法院调查的事实判决。

陆**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本人没有收到招**公司的现金,支付给冠名公司的13.4万元买车款是在没有与招**公司接触之前就已经有了,并非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说的是本人借该公司12万多元后才有了这13.4万元的。如果说本人借了该公司12万多元,该公司又刷卡支付8万多元,这不就等于本人借了该公司20多万吗,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关于证据2,在华**公司买的保险(商业保险24285.55元)是本人叫招**公司代买的(保险期限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但该公司2014年3月12日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人是不知道的。因为桂A×××××车辆在2014年3月12日就被招**公司扣了,该公司为什么还要去买保险。本人叫招**公司买保险支付的款,是本人向招**公司借的款,但不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说的借到现金4.35万元。该公司2014年3月12日的买的保险不是本人叫买的,与本人借款无关。关于证据3,本人对2012年12月31日交付的2200元路桥费没有异议,该公司2014年12月11日交付的6600元不是本人要求交的,因为车辆已经被扣,该公司为什么在2014年12月还要去交款。关于证据4,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关于证据5,本人对该公司2012年12月24日交付的交强险无异议,该车是大货车,交强险是一年一年缴付的,招**公司怎么可能一年交两次交强险。本人的车已经被扣,该公司怎么还要去缴付交强险(2014年3月12日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冠名公司出具的其以价款229292元向招**公司转让桂A×××××车辆及付款人的交款情况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有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陆**认可招**公司支付购车款95292元(包括黄**付款629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招**公司也确认其与陆**等向冠名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事实,但该公司认为陆**有可能是向招**公司借款12.62万元后再支付车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2、3、5,招**公司与陆**均认可借款4.35万元的用途是支付桂A×××××车辆的年检费、保险费及贷款道路通行年费等费用。经查,招**公司作为付款人交付了该车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3.1.11-2014.1.10)24285.5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4480元和车船税912元(保险期限2012.12.25-2013.12.2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4480元和车船税912元(保险期限2014.3.13-2015.3.12)、贷款道路通行年费8800元(2012-2015年,每年2200元),该4项共计为43869.55元。该公司辩称4.35万元是交付现金给陆**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借贷纠纷,招**公司办理桂A×××××车辆所缴付的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的目的和范围。陆**述称该车被扣,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证据4,招**公司就桂A×××××车辆向南宁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了车辆转户和营运证转籍等相关手续,南宁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实办理上述手续不需交费,故双方不为此发生费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借贷本金是12.62万元,还是10万元或95292元;二、4.35万元借款该如何认定;三、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应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招招物**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关于12.62万元借款的构成和还款方案明细表中记载:1、12.62万元借款分别由贷款额10万元、保证金1万元、银行信贷费6千元、GPS费2400元、评估公证费1千元、考核费300元、抵押合同费500元、转户费3千元、车队押金3千元构成。2、12.62万元借款分12个月归还,还款方案为:每个月归还借款本金10518元(10518元×12个月=126216元)、利息1262元(1262元×12个月=15144元),即月供11780元(11780元×12个月=141360元)。借款的构成和还款方案明细表的经办人为黄**。

再查明,招招物**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10月15日的12.62万元借条和还款计划表的内容与上述还款方案的内容相一致,即还款本金、利息,月供数额相同(141360元)。招招物**司对此解释为借款人陆**原先想向银行贷款,因为手续麻烦,就转向本公司借款12.62万元;陆**解释为系该公司趁其喝酒醉后签的字,自己仅借款10万元;陆**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中又变更该项借款数额为95292元。

又查明,12.62万元的借条记载,分12个月还款,每月还款本金10518元,利息1262元,共计每月还款11780元;如逾期未能偿还该借款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4.35万元的借条记载,一个月内还清4.35万元的不收利息,逾期未能还清该笔借款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

还查明,关于2013年6月5日还款1万元的争议,陆**已向本院提供通过中国农业**宁沁景苑支行向招招物流公司(黄**的帐户)还款1万元的证据。

另查明,陆**向招**公司归还借款情况:2012年11月29日还款6千元、同年12月31日还款1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2万元、同年4月19日还款1万元、同年6月5日还款1万元、同年6月28日还款1万元、同年7月1日还款2万元、同年8月9日还款1万元、同年8月23日还款15880元,合计归还借款111880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需要依法进行调整。

一、关于双方借贷本金是12.62万元,还是10万元或95292元的问题。1、从招**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12日的12.62万元借款的构成和还款方案明细表与同年10月15日的借条和还款计划表的内容看,借款本金、利息,月供数额是一致的,借款本金12.62万元的构成是贷款额、保证金、银行信贷费、GPS费、评估公证费、考核费、抵押合同费、转户费及车队押金。按照招**公司对此“借款人原先想向银行贷款,因为手续麻烦就转向该公司借款”的辩解,事实上陆**由银行借贷改向该公司借款,除需要贷款额10万元外,不需要付出上述向银行贷款构成的其他更多的款项,故招**公司的借款12.62万元的辩解不真实。2、陆**提交的冠名公司关于转让桂A×××××车辆收到相关款项229292元的财务明细,其一,佐证陆**认可其仅借到招**公司款数并非10万元,应为95292元(招**公司代黄**交付8.9万元,黄**交付6292元);其二,佐证陆**为购买桂A×××××车辆,自己交付了13.4万元,该款于借条和还款计划表形成的同日,由陆**代黄**向冠名公司交付,且有中国邮政**吉路支行的客户交易明细予以印证。本院对陆**的该项举证也进行了相关调查,均属实。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陆**主张的其向招**公司借款仅为95292元、并非10万元或12.62万元的异议成立。招**公司对其关于12.62万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给陆**,借条和还款计划表等均有陆**亲笔签字的抗辩,未能提供现金交付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4.35万元借款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因支付和办理车辆年检费、保险费及贷款道路通行年费等手续而发生借贷4.35万元的事实。陆凌*称只有车辆的车主和运输证的业户才能办理上述手续,请求该公司出具代办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的相关票据凭证;招**公司却称陆凌*借到款后,均由陆凌*自己办理上述手续,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票据。经本院调查,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桂A×××××车辆的保险费、道路通行年费等费用和相关手续,均由招**公司支付及办理,该公司称其交付现金4.35万元借款给陆凌*,由陆凌*持该项借款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和交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招**公司办理上述手续支出的费用合计43869.55元,双方约定借款4.35万元,该公司在原审中仅主张借款4.35万,对超出诉讼请求的369.55元,本案不予处理。

三、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即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到问题。1、按照是双方的借条、还款计划和方案记载进行换算,借款本金12.62万元,利息是15144元,利率应为12%;按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换算,利率是108%(0.003×360×100%=108%)。上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两项相加为120%。2、借款4.35万元的借条记载,一个月内还清4.35万元的不收利息,逾期未能还清该笔借款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换算为利率是108%。3、双方借贷关系设立时,中**银行同类同期(2012年度6个月至1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认为,其一,陆**向招**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2%,逾期利息为108%,利息与逾期利息相加为120%,已超过中**银行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4%),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二,陆**认可2012年10月15日借到招**公司借款95292元,按双方的意思表示分为12个月返还,陆**每月应该返还本金7941元及该款的利息。对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计付;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24%的计付逾期利息。其三,陆**2012年12月31日借款应按4.35万元归还给招**公司,并从2013年1月31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陆**应将尚欠借款本金3412元归还给南宁**有限公司,并按下列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期分段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

1、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计付利息,20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8日计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941元(7941元-6000元=1941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计算逾期利息;

2、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计付利息,2012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计付逾期利息;

3、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计付利息;以本金7823元(7941元-(10000元-1941元-7941元)=7823元]为基数,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计付利息,2013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9日计付逾期利息;

4、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计付利息,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9日计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764元(7941元-(10000元-7823元)=5764元]为基数,2013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5日计付逾期利息;

5、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计付利息,2013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计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705元(7941元-(10000元-5764元)=3705元]为基数,2013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计付逾期利息;

6、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计付利息,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8日计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646元(7941元-(10000元-3705元)=1646元]为基数,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计付逾期利息;

7、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年15日计付利息,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计付逾期利息;

8、以本金7941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计付利息,2013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计付逾期利息;

9、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计付利息;以本金5469元(7941元-(20000元-1646元-7941-7941)=5469元]为基数,2013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5日计付利息,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计付逾期利息;

10、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9日计付利息;以本金3410元(7941元-(10000元-5469元)=3410元]为基数,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5日计付利息,2013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3日计付逾期利息;

11、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23日计付利息;

12、以本金7941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23日计付利息;以本金3412元(7941元-(15880元-3410元-7941元)=3412元]为基数,2013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15日计付利息,2013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付逾期利息。

三、陆**应将尚欠借款本金2.35万元归还给南宁**有限公司,并按下列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以本金4.35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计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付逾期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陆**负担1596.70元,南宁**有限公司负担68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陆**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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