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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百**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广西百**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黄**与百**公司签订一份《新车定购单》,约定黄**向百**公司购买斯巴鲁2012款森林人2.5XS豪华智领版一辆,价格239800元。在其它一栏中,双方约定:赠10000元礼包;在本店购买全险及5000元精品;此车款已包含赠送精品。同日,黄**向百**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百**公司对此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定金10000元,在备注事项处注明:定购2012款森林人2.5XS豪华智领版,原价279800元,降价40000元,车款为239800元,赠送10000元礼包。2013年2月27日,黄**向百**公司支付了购车余款229800元后即提车使用至今。黄**还在百**公司处购买了5000元精品及保险。黄**以百**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百**公司向黄**赔偿损失23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向百**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本案中,黄**以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百**公司按购买商品价格的一倍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黄**主张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及违反承诺不予赠送保险、5000元精品及10000元礼包,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黄**称百**公司虚构原价构成价格欺诈,并提交《新车订购单》、《收款收据》为证。首先,黄**、百**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单》上明确黄**购买的斯巴鲁2012款森林人2.5XS豪华智领版汽车的价格为239800元,之后黄**也是按此价格支付的车款,可见,黄**、百**公司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价款达成了一致。其次,按照汽车销售的行业惯例,销售企业标明的价格为区域指导价,故《收款收据》备注事项一栏表明的279800元应理解为该款车型的区域指导价,黄**支付的车款239800元系在区域指导价的基础上优惠40000元。第三,同时经营该款车型的商家并非被告一家,消费者可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比较,百**公司显然无法通过隐瞒原价来达到价格欺诈的目的。按照生活常识,汽车作为一种非日常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前会对车型的市场销售定价以及车子性能等信息做详细的市场调查及比较。黄**的住所地桂林也有销售该车型的商家,南宁销售该车型的商家并非百**公司一家,黄**选择在南宁异地购车,在南宁的多家商家中,黄**选择在百**公司处购车,从常理推断,黄**的行为是经过比较后选择性价比最优的。并且,黄**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公司存在捏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使其陷入错误的认识。故对黄**关于百**公司存在价格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黄**称百**公司未按承诺赠送全险和5000元精品,并提交《新车订购单》为证。百**公司则主张全险及5000元精品须由黄**购买,如黄**在百**公司处购买全险及5000元精品,则赠送10000元礼包。该院认为,《新车订购单》其它一栏中明确约定:“在本店购买全险及5000元精品”,故全险及5000元精品系应由黄**购买。该栏中“此车款已包含赠送精品”中的“精品”与“5000元精品”非同一性质,否则,无需分开重复约定。且《新车订购单》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2月7日,黄**于该日期之后的2013年2月27日向百**公司支付了全险及5000元精品的款项。如“5000元精品”就是“赠送精品”,黄**不会支付该笔费用。故对黄**关于百**公司未按承诺赠送全险和5000元精品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黄**主张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黄**以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按购买价格的一倍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赠送10000元礼包的问题,百**公司称如黄**确实未领取10000元礼包,则可随时领取,故黄**可与百**公司协商领取10000元礼包的事项,如协商不成,则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为黄**对百**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负有举证责任,并以黄**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诉讼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时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为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涉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侵权纠纷,适用的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发生争议的,由经营中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中黄**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2、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关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而在消费者不可能取得销售者与第三人交易的票据,这些票据均掌握在销售者手上,必须由销售者提供或由法院调取,一审诉讼过程中,黄**在举证期内书面申请法院要求百**公司提供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关交易票据或由法院调查搜集百**公司销售原价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举证不能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明百**公司在与黄**交易前销售该汽车的原价,却以黄**货比三家与百**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来认定百**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的身份证是桂林市居民,但近几年一直在南宁工作,其购车用于南宁,所购车辆也在南宁上户,黄**并未在桂林或其他商家比较,仅是听信百**公司的宣传便购车。2、黄**听信了百**公司的在原价基础上降价4万元的宣传才决定购买此车,而不能认为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价款达成一致签订购车单就不存在价格欺诈。事后黄**得知百**公司的原价并非购车单注明的价格,百**公司的行为符合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公司赔偿黄**239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黄**要求百**公司赔偿239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在百**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百**公司已交车、黄**已支付完购车款,双方业已履行完毕。根据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汽车制造商在汽车出厂时对外公布的价格称为厂商指导价,针对不同的汽车销售区域该厂商指导价也有所不同。经销商报价则以厂商指导价为基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和相关因素来作调整,有可能高于或低于厂商指导价。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备注事项上载明“原价279800元,降价4万元,车款为:239800元”,应理解为百**公司对出售车辆的价格在厂商指导价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同时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前均可以通过汽车品牌官方网站、汽车行业网站以及经销商门市部对汽车车型的厂商指导价、一定时期内的市场销售定价以及优惠幅度进行比对,因此百**公司不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黄**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百**公司不构成价格欺诈。

综上,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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