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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因被告唐*未到庭,无法查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依旧很不好,尽管原告身患癌症被告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的身份情况。3、吴**、吴**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均已成年。4、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83年,原告吴*与被告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年××月××日,原、被告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政府(原桂林市郊区柘木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吴**。现吴**、吴**均已各自成家。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已分居。2014年9月,原告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唐*离婚。2015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本应共同生活,相互尊重、理解和扶持,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距今已一年时间,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故本院对原告吴*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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