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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骆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荣**责任公司,依法于2004年4月28日成立,发起人为张**和贾某某,后增加唐某某和上海**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股东,时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该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二条约定营业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止;第十二章第一条约定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014年4月30日,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参加了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协商表决该公司清算事宜。经表决一致通过形成决议如下:1、鉴于公司严峻的财务现状和经营现状,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决定公司停止营业,进行清算;2、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由全体股东组成,贾某某任组长,唐某某任副组长,成员为张**、贾某某、唐某某及上海**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某;3、决定公司尽快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4、清算小组在清算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5、公司在本决议通过之日起停止营业。同日,该公司发出公告,言明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及清算小组成立事宜,同时公司将根据清算工作的安排,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骆海*在大**司的工作岗位为财会负责人。大**司向骆海*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从2014年4月起停止支付工资。2014年6月30日,大**司向骆海*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骆海*于2012年10月1日与大荣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解散,双方从2014年6月30日起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骆海*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大**司支付骆海*2014年4、5月份工资12000元;2、大**司支付骆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3、大**司支付骆海*上述两项款项的赔偿金180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司支付骆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二、大**司支付骆海*2014年4、5月份工资12000元;三、驳回骆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大**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司不应向骆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以及2014年4至5月份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骆海*承担。一审另查明,因不服(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书,该公司亦将张**诉至该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向法庭提交广西天华**责任公司制作的广华师审字(2014)第182号清算审计报告中有关清算的组织工作部分记载“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公司全体员工休假,2014年5月12日公司组织员工召开会议,向员工通告公司股东会议和清算小组第一次会议的决定,本次会议邀请了本所人员参加,当日发布了关于公司清算的公告并部署清算工作”。骆海*提交的其本人工资卡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与大**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反映:大**司提交的2013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骆海*的实发工资是3500元,而银行代发凭证及骆海*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均显示入账金额为4000元;大**司提交的2014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骆海*的实发工资是500元,而骆海*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1月上半月和下半月工资入账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500元;大**司提交的2014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张**的实发工资是500元,而银行代发凭证显示入账金额为0元;骆海*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中显示有数笔当月工资存入金额和现金存款金额分别为3500元和2500元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大**司、骆**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骆**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大**司、骆**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确定?大**司是否应向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大**司是否应向骆**支付2014年4、5月份工资?

对争议焦点1,大**司主张骆**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数额为准,骆**则认为大**司所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仅记载了委托银行代发部分,实际工资还应包含公司通过现金存入工资卡部分,并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大**司对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及骆**对大**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结合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并审查大**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可证实大**司提交的工资表与相应银行代发凭证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有出入,足可推出大**司并未提交真实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有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工资支付原始凭证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大**司理应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未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完整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骆**提出了相关抗辩并提供了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院对骆**的抗辩予以采信,并认定骆**的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

对争议焦点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该院认为,大**司向骆海*开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骆海*于2012年10月1日与大**司签订劳动合同,大**司认可双方从2012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骆海*虽存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该院认定双方从2012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大**司主张以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为终止时间,骆海*则认为应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为准。该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续应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和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为一般原则。大**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公司从2014年4月30日起停止营业,广西天华**责任公司制作的广华师审字(2014)第182号清算审计报告中关于清算的组织工作部分的相关记载进一步加以佐证,足可证实骆海*从2014年5月1日起不再为大**司提供正常劳动。大**司主张骆海*仅提供劳动至2014年3月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进而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及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大**司以公司解散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骆海*有权取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大**司应支付骆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

对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如前所述,骆**仅为大**司提供正常劳动至2014年4月30日,故大**司无需向骆**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6000元。鉴于大**司既未能提供2014年4月份工资表以及工资支付凭证,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骆**支付过该月工资,其理应向骆**支付本月工资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司支付给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2000元;二、大**司支付给骆**2014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6000元;三、大**司无需支付骆**2014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6000元;四、驳回大**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大**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骆**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月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一审审理中向法庭举证的其个人工资账户2013年7月工资、8月工资均为3000元。上诉人**公司已向法庭举证被上诉人骆**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并在庭审中已将大**司涉及员工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提供法庭质证,上诉人**公司举证的被上诉人骆**月工资3000元事实均在凭证中如实反映。被上诉人骆**举证的所有工资汇总表不是来源于大**司财务凭证,被上诉人骆**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一审审理中向法庭举证的所有工资汇总表均是其利用曾担任大**司财务人员的身份伙同张**伪造,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骆**提出其月工资为6000元,该数额已超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最低数额,而被上诉人骆**不能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向法庭举证其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骆**月工资表为6000元实属错误,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骆**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为3000元。一审所作认定及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维护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骆**月工资为3000元;2、上诉人**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3、上诉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骆**2014年4月份工资为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骆**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答辩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公司除认为被上诉人骆**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终止及被上诉人骆**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骆**主张应以上诉人**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作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但上诉人**公司则辩称其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同时该日期也是公司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2014年4月30日后骆**没有为公司提供相应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4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的存续应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和用人单位使用劳动为一般原则,大**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公司从2014年4月30日起停止营业,广西**事务所的相关记载亦可以佐证被上诉人骆**从2014年5月1日起不再为大**司提供正常劳动,故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骆**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6000元,除提供工资表外还提供了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根据其提供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其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份工资中除7、8月份工资收入为3000元外,其余月份工资收入为6000元。故上诉人**公司主张骆**在2013年7、8月份工资收入为3000元属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骆**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二、大**司应向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骆**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问题

上诉人**公司主张骆海*的工资标准应按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记载的数额为准,但从骆海*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记载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骆海*与大**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中除2013年7、8两个月工资为3000元外,其余所有月份月工资均为6000元,从证据优势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骆海*的主张即月工资标准应为每月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公司主张应支付被上诉人骆海*2014年4月份工资为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司应向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计问题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大**司于2014年4月30日与骆**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以2014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骆**的每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为基数,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大**司主张骆**的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月,骆**主张其2014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6000元/月。大**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与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数目不符,且骆**不认可。而骆**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和工资表可以印证骆**在与大**司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014年3月6000元、2月6000元、1月6000元、2013年12月6000元、11月6000元、10月6000元、9月6000元、8月3000元、7月3000元、6月6000元、5月6000元、4月6000元、3月6000元。据此,计算出骆**在2014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为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大**司应当向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大**司关于骆**月工资为3000元及应支付骆**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经济补偿金数目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上诉人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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