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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颜江与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颜江诉被告韦*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颜江、被告韦*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韦**租用原告一辆越野型客车,租期暂定12日,租金每日3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具体租期以承租人交回车辆时交接时间为准。租赁期间,承租人使用的车辆造成违章和损坏责任的均由承租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私有的一辆车号为桂L×××××号的越野车交给被告韦**使用。2014年4月23日,被告在交回桂L×××××车辆的同时又提出继租车辆,并要求换租桂L×××××北京现代越野车。2014年6月6日,被告将桂L×××××车辆开到原告车行门前停放,无与原告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和支付租金就离开。期间,被告在租用桂L×××××时尾灯被撞坏,桂L×××××副板损坏,两项共计修理费1840元。同时,被告租用原告车辆78天,按日300元计算租金为23400元,违章罚款400元,共计256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9300元,尚欠修理费、租金、违章罚款共计1634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拒付原告车辆租金、修理费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租用原告桂L×××××是事实,但已于2014年4月23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租金9300元。此外,被告不存在继租原告桂L×××××车辆及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车辆出租日租金为300元,租期暂定12天,具体租期以承租人交回车辆及办理交接手续日为准。期间,车辆违章或损坏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韦**预付租金600元。当日,原告龙颜江将其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越野车租给被告韦**使用。2014年4月23日,被告韦**将其承租的车辆交回给原告。同时,被告韦**又向原告提出继续租用车辆,并要求更换其他车辆牌号。随即原告又将一辆牌号为桂L×××××的北京现代越野车租给被告韦**使用。同年6月6日晚,被告将其承租的车辆停放在原告租行门前后离开,被告没有将车辆钥匙交还原告,亦未办理车辆交接和租金手续。期间,被告租用原告车辆78天,按合同约定日租金300元计算,累计产生租金23400元。此外,被告在承租桂L×××××号车辆期间有两次闯红灯违法记录及尾灯被撞损坏,桂L×××××号车门踏板被损坏和左前后门被刮伤。期间,原告更换尾灯总型支付费用590元,开锁费100元,修理桂L×××××号车门踏板及左前后门费用1250元,上述费用共计25240元。被告除已原告租金9300元外,尚欠16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汽车租赁合同、修理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龙颜江与被告韦**签订的《百**龙汽车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继租原告桂L×××××车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被告签订租用桂L×××××车辆时间暂定为12天,但被告在交还原车辆时要求更换桂L×××××号车,并继续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因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而更换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使用车辆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起的租金。此外,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或车辆损坏时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租金计付至交车之日止及赔偿车辆损坏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租用车辆违章罚款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4100元,修理费1840元,开锁费100元,共计16040元;

驳回原告龙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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