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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55号武鸣县两江镇小明山林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与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白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六白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武鸣县两江镇小明山林场(以下简称小明山林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白经联社的代表人罗**及委托代理人黄**、覃**,被上诉人小明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高峰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小明山林场与六白经联社签订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六白经联社(甲方)将其认为属其集体所有的“马两尾”、“岽渌车”、“庭鼓”、“岽庭中”等面积约为1510亩的荒山发包给小明山林场(乙方)种植经济林;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为5元/年·亩,承包费分15期支付(即2002年、2004年、2006年、…2028年、2030年),每期支付两年的承包费,每期在10月30日前交付当期的承包金;甲方收款后即出具收据给乙方为凭;因第一期面积尚未确定,承包费暂定15100元,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先付50%的承包费即7550元,待造林结束,甲方提供的林地权属无纠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勾图,并计算实际种植面积后,再按实际经营面积补足第一期的承包费。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在不违反本合同条款下可以与他人联营,同时可以转包。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9月23日,小明山林场向六白经联社交纳了第一期50%的承包费7550元。小明山林场接收六白经联社交付的林地后,由高峰林场投资与小明山林场合作种植马尾桉树。高峰林场造林结束,2004年11月,经马山县林业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实际种植面积为1271亩。经小明山林场、高峰林场管护,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已成材。小明山林场、高峰林场为砍伐、销售承包林地上的林木,自2013年6月起,派人多次找六白经联社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六白经联社以小明山林场不按时缴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现林地权属尚有争议等为由拒绝协助,导致小明山林场、高峰林场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无法砍伐林木、实现经济利益。

另查明,小明山林场除了于2002年9月23日向上诉人缴纳7550元的承包金外,还先后于2006年6月16日、2007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30日分别向六白经联社缴纳承包金17870元、12710元、12710元,但六白经联社以小明山林场迟延交纳第一期承包金、因承包合同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尚未能协商解决等为由拒绝收领小明山林场于2006年6月以后所交纳的各期承包金。2009年11月16日,六白经联社以小明山林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马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后因六白经联社与同村坛邓经济联合社因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而申请马山县人民政府调处,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马**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该案。现六白经联社与坛邓经济联合社的林地权属争议,尚在调查处理中。自2012年1月1日起,小明山林场将其承包六白经联社的林地经营权转让给高峰林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六白经联社与小**林场经协商一致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约定将六白经联社认为属其集体所有的荒山发包给小**林场种植经济林。小**林场接收六白经联社交付的上述荒山后,由高峰林场投资与小**林场合作种植速生桉树,涉案林地上的林木依法应属小**林场、高峰林场所有。通过小**林场、高峰林场经营管护,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已成材可采伐,根据我国有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本案中,小**林场承包六白经联社的土地种植林木,但没有办理相关的林权证书,小**林场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须六白经联社协助出具涉案林木系小**林场承包种植、林权属小**林场所有、同意小**林场采伐的相关材料。但小**林场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请求六白经联社协助时,六白经联社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小**林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六白经联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小**林场、高峰林场请求六白经联社履行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义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六白经联社认为,小**林场迟延交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涉案承包地上的林木应收归六白经联社所有,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小**林场是否按期交纳承包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六白经联社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此外,小**林场将承包六白经联社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峰林场,既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六白经联社主张涉案林地系其自己经营管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另外,虽因涉案林地的所有权问题六白经联社与他方尚存在争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尚在调处中,但均不能否认涉案林地上的林木系小**林场、高峰林场承包后种植、管护,林木属小**林场、高峰林场所有的事实。据此,六白经联社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协助小**林场、高峰林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义务的事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六白经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小**林场、高峰林场办理涉案《承包荒山合同书》记载的承包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白经联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六白**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本案中,六白**联社发包给小**林场的林地存在权属纠纷,涉讼林地上的林木权属也存在争议。1、六白**联社于2002年9月12日与小**林场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2003年10月10日,小**林场又与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坛邓*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邓***联社)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两份《承包荒山合同书》中约定的包括两马尾、岽渌车等荒山在内的承包范围几乎相同,同一山林签订两份承包合同这本身就相互矛盾,这为六白**联社与邓***联社在本案涉讼林地的权属纠纷埋下了祸根。目前马山县周鹿镇人民政府正在挂案调处中,本案涉讼林地的权属问题尚未解决,试问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应由哪一方来协助办理涉案《承包荒山合同书》记载的承包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六白**联社与小**林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小**林场)要按合同交清承包金,若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承包金的,应在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如超过六个月,甲方(六白**联社)有权收回承包地及山地上所有林木。本案中,小**林场在支付了2002年第一期承包金的50%后,超过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期限迟延缴纳第一期承包金,按照合同约定,六白**联社有权收回承包地及山地上所有林木。因此,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应属六白**联社所有。另外,自小**林场不按约定缴纳承包费起,六白**联社就承担起对涉案林木的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多次抓到盗伐林木的人,并报当地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均有报案记录。因此,该林地实际为六白**联社自己经营管理,林木应属六白**联社所有。六白**联社早就将与小**林场之间的合同纠纷起诉至马山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承包荒山合同书》,案号为(2010)马*一初字第1号,该案因林地权属纠纷已中止审理。这说明,六白**联社与小**林场之间对林木的权属存在纠纷,而这一纠纷是因为小**林场造成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上述规定,高峰林场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砍伐本案所涉及的林木。二、高峰林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赋予合同当事人权利及义务,六白**联社与高峰林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无*请求六白**联社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从小**林场与高峰林场之间的《林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小**林场实际上是将其与六白**联社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高峰林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必须经过六白**联社的同意。本案中,小**林场既没有告知六白**联社,也没有经过六白**联社同意早就将《承包荒山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高峰林场,这种合同转让是无效的,对六白**联社没有约束力。高峰林场不是《承包荒山合同书》的当事人,因而无*起诉六白**联社,无*提出要求六白**联社协助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六白**联社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林场、高峰林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小**林场、高峰林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小明山林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争议的林木权属是清楚的,小明山林场、高峰林场与六白经联社签订了承包合同,现在林木长大成材需要砍伐,小明山林场要求六白经联社协助办理林木砍伐证,而六白经联社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就认为林木存在争议,这不符合本案事实。小明山林场与高峰林场已经按约定缴纳承包金,六白经联社以承包金过低,并且认为林地有争议为由,拒绝收取承包金,六白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六白经联社认为林木由其经营管理,这没有依据。林木现在由小明山林场、高峰林场种植和经营管理,并且有管理合同为据,因此,六白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六白经联社认为高峰林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但小明山林场承包山林后,与高峰林场合作造林,并且于2012年与高峰林场签订了合同,证明林木已经依法转让给高峰林场,这有事实依据。从六白经联社与小明山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小明山林场有转包权,符合合同约定,高峰林场有权要求六白经联社协助办理砍伐许可证。

被上诉人高峰林场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六白经联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六白经联社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承包荒山合同书》一份,证明该份合同指向的标的与本案承包荒山合同书指向的标的有重合,证明涉案山林存在纠纷,六白经联社已将该问题提交马山县人民政府调处。2、周鹿镇坛**调解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有人偷砍林木,六白经联社组织群众上山进行阻止,当时公安和村委会也有参与处理,证明涉案山林由六白经联社管护。

本院查明

经质证,小明山林场认为,这两份证据均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形成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对《承包荒山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周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内容无法核实。高峰林场认为,对《承包荒山合同》和周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六白**联社发包给小明山林场的荒山与邓***联社发包给小明山林场的荒山在地理位置上存在部分重合。证据2仅能证明在2008年10月1日发生的事实。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高峰林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小明山林场、高峰林场请求六白经联社履行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义务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高峰林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高峰林场与小**林场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双方合同书》,小**林场将承包六白经联社土地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高峰林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毋须发包人同意。且本案中,六白经联社与小**林场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里并无禁止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约定。因此,高峰林场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双方合同书》的约定,高峰林场系地上林木的合法权利主体,故其有权请求土地发包人履行协助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承包地上的林木为高峰林场种植,由小**林场、高峰林场经营管护,小**林场和高峰林场系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六白经联社作为承包地的发包人,在小**林场和高峰林场采伐林木的过程中,有义务给予协助。六白经联社以涉案承包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承包地权属现存在争议,相关行政部门尚在调处中,但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是清晰的,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六白经联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山县周鹿镇坛利村六白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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