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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等与广西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美诉与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华**腾苑小区1幢301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8。46㎡,单价2580元/㎡,总房款331427元。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就相关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1427元,并依约办理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手续。至此,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总计331427元。而被告华**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房,直至2015年3月8日才通知原告交房,被告已逾期交房432天,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1476元(331427元×0.00015×432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4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未能按约定交房也是事实,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但原告计算违约金未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天数未扣除合同约定造成延期交房特殊原因的雨天、高温天气的天数;计算违约金的比率应是日万分之一,而不是日万分之一点五;已付购房款的基数应是首付款,而不应包含银行贷款部分的房款。故请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华**腾苑小区1幢301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8。46㎡,单价2580元/㎡,总房款331427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因遭遇不可抗力、政府决策原因、有关职能部门原因、情势变更和其它必须延期等原因,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若被告逾期交房,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就相关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1427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中国农**限公司来宾分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国农**限公司来宾分行贷款230000元作为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而被告华**司逾期未能交房,直至2015年2月15日才通知原告在同年3月8日收房,被告逾期交房432天。由于原、被告对赔偿违约金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来宾市气象局气象凭证记录中雨以上的天数有29天。2014年1月1日至29日期间没有中雨以上天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企业基本信息、销售不动产发票、交房通知书、情况表;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宾市气象局气象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影响施工的雨天、高温天气的天数应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影响施工的天气中雨以上(凭气象记录),可据实延期交房即可扣除。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到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内中雨以上天气有29天予以顺延,故本院确认交房日期可顺延至2014年1月29日前。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8日,共逾期403天。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天,应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影响施工的高温天气及逾期交房后的雨天天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以首期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因为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购房余款,亦属于原告支付的款项(且贷款利息是原告支付)。因此,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本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谭**交房违约金20035元(331427元×0.00015×403天)。

二、驳回原告张**、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费3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元,被告广西华**有限公司承担31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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