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苏*甲带、李**、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南**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覃**口头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覃**,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覃**与被害人李*乙相约从南宁**道办乘车前往南宁**会医院服用戒毒药物,途中覃**向李*乙索要欠款,二人为此发生争执。13时许,二人乘坐805路公交车返回石埠街道办石埠村。下车后覃**用力将李*乙推至西湖幼儿园门口,李*乙不从,二人开始扭打,后覃**持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李*乙左腋中线处一刀和左前臂两刀。随后二人移至“秋芳理发店”门前,覃**又捡起路边一块木板击打李*乙。李*乙受伤后步行离开现场,不久因伤势过重倒在路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乙系因左腋中线处创口致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覃**处提取的沾有李*乙血迹的衣服和小刀,在现场目击案件经过的梅**、张*、卢*等证人的证言,从张*处提取的现场手机视频资料,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勘验、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覃**在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确有目击证人张*、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覃**与被害人李*乙发生扭打,但是对于双方发生扭打的原因现只有覃**的供述称系李*乙欠钱不还而引起,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即使李*乙欠覃**的钱不还,覃**也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与李*乙发生争执,甚至用刀、木板等工具殴打李*乙,最终李*乙系被覃**持刀捅中后大出血死亡,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覃**的行为直接所致,而李*乙的行为对于其被捅死的后果发生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对于覃**提出“是被害人先拉其下车,也是被害人先捅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覃**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时,被害人不仅不归还,且动手殴打被告人,双方发生斗殴,被害人也是首先捅了被告人,被告人随后才拿刀回击,因此本案是由被害人引起的”,据此请求对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确也动手与覃**殴打,虽不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但在量刑时仍可酌情考虑,结合覃**在作案后能主动自首,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可依法对覃**从轻处罚。

根据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覃**作案所用的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覃**口头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案发后覃**自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简称《量刑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本案起因于民间借贷纠纷,覃**向李*乙追讨5000元借款,李*乙不仅拒绝还钱,并持匕首攻击覃**,覃**受伤后拔刀还击,二人互有损伤,只是李*乙的伤势更重。根据《量刑意见》的规定,“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覃**为初犯、偶犯,并积极悔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覃**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上午,上诉人覃**与被害人李*乙相偕前往南宁**会医院领取戒毒药物,途中覃**向李*乙索款被拒,二人产生争执。13时许二人乘公交车返回石埠街道办石埠村。下车后,覃**将李*乙推至西湖幼儿园门口,二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互相捅刺。覃**刺中李*乙左腋一刀和左前臂两刀,覃**的右手小指表皮亦被划伤。随后二人移至秋芳理发店门前,覃**捡起一块木板击打李*乙头部,李*乙捡起砖块还击未果。后李*乙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因左腋中线创口致大出血死亡。同月20日覃**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8日13时35分,梅*甲向西**出所报案,称当日12时至12时30分许,在南**埠街道办石埠村西湖幼儿园门外,有人用刀捅伤一男子后逃逸,伤者已送往医院。

2.出诊记录单、门诊病历证实:南宁**民医院的急救医生于13时35分到达现场对李*乙施救,初步诊断其系心脏刀刺伤。后李*乙转送至广西**属医院西院,当日16时25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南宁市**道办事处石埠村西湖幼儿园门前。侦查员从现场提取了血迹、木块、砖块、鸭舌帽等。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覃**在家属陪同下到西**出所投案。

5.人身检查、提取、扣押笔录和清单证实:(1)覃**左手前臂靠近手肘内侧有一处淡红色伤痕;右手小手指的掌指关节处有一处暗红色条状伤痕。(2)覃**投案时带来的灰色条纹T恤、灰色西裤和棕黄色皮鞋已扣押。(3)侦查员分别提取覃**、李**的血样。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指认,其和李*乙在南宁市高新区石埠村石埠公交车站下车,拿出小刀互相打斗;之后两人移至秋芳理发店和西湖幼儿园外空地打斗;其从理发店旁堆放的木板抽出一块和李*乙殴打;打斗结束后其往石埠方向回家。

7.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在覃**的带领下,侦查员从其住处的窗台上搜出并扣押一把刻有“刀仔王”字样的单刃折叠小刀,刀尾系有5把钥匙。覃**确认,其使用这把小刀与李*乙打斗。

8.手机视频资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西湖幼儿园旁理发店前,一黑衣男子手持木板猛砸另一男子多次。覃**辨认出黑衣男子是其本人,被打男子是李*乙。

9.小刀两把证实:覃**、李*乙打斗时各自使用的小刀均提取到案。

10.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1)尸表检见:李*乙尸体左锁骨中线与第2肋交叉处见缝合引流创口;左腋中线与第6-7肋间交叉处见缝合创口,剪开缝合线见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腔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下钝上锐,深达胸腔;左第7-8肋间与腋中线交叉处见缝合引流创口。左前臂中段前侧和背侧创口,均深达肌层;右手掌背侧表皮剥脱和皮肤划伤。(2)解剖检见:左腋中线创口经第6、7肋间进入胸腔,致左侧第6前肋骨折,止于左肺下叶,致左肺下叶形成创口,深达肺实质;左侧胸腔550ml积血。(3)分析认为:李*乙因左腋中线处创口致大出血死亡。系单刃锐器所致。(4)法医提取李*乙的心脏血及十指指甲。

11.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1)从现场提取的1处血迹和1个木块,从覃**住处提取的单刃折叠刀、覃**的灰色条纹T恤和连帽夹克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与李*乙血样的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从覃**灰色西裤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覃**血样的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3)从李**血样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李*乙的血样的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遗传规律。

12.服药治疗证明证实:覃**与李*乙于2015年1月18日11时许到南宁**会医院服用戒毒药物美沙酮。

1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9时至11时许覃耀*与梅*乙、梅*乙与李*乙的通话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覃**、李*乙的身份情况。覃**作案时已成年。

15.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12时许,其在南宁市石埠村八队村委会路口看到两人打架,一男子拿木板打另一男子的头部,被打男子“猪头皮”往石埠新街方向走,打人男子“贼四”打了几个电话后尾随被打男子走过去。后其打电话报警。

梅*甲从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乙是绰号“猪头皮”的被打男子,覃**是绰号“贼四”的打人男子。

16.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12时许,其在南宁市石埠路西湖幼儿园对面看到,805路公交车下来两名男子,一男子欲将另一男子推扯到西湖幼儿园门前通道,其见状便拿出手机朝他们拍摄。他们在幼儿园旁边的秋芳理发店门前用拳头互相殴打,一男子捡起木板打另一男子的头部,被打男子跌倒在地。接着打人男子拿着木板朝其走来,其因害怕停止拍摄。被打男子往石埠老街方向逃去,打人男子将木板丢在商店门前。后其把手机拍摄的视频刻录成光盘交给警方。

张*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覃**是打人男子。

17.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12时许,其在自家的秋芳理发店看到,805路公交车下来两名男子,穿连帽外套的矮个男子推扯戴帽子的瘦高男子到西湖幼儿园那边,用一把长约10cm、尾部拴有钥匙的小刀捅了瘦高男子的腹部两三下。两分钟后这两人跑到理发店门口,瘦高男子用手扶住左肋,像是想找工具打架。矮个男子跑到马路对面公交车站牌那盯着瘦高男子。瘦高男子在榕树下找了一块红砖,但没发现矮个男子,就扔下砖头往石埠方向走了。矮个男子也往石埠方向离开。

18.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其看到秋芳理发店门前有两人打架,一人拿木板,一人拿砖头。其中的高个男子头戴一顶灰色鸭舌帽。

19.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13时许,其接到侄子的电话,说姐夫李*乙在石埠公交站旁和人打架。其赶到现场看见李*乙受伤躺在地上,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用毛巾按住李*乙的伤口。毛巾和李*乙的鸭舌帽都丢在现场。40分钟后急救医生赶到,将李*乙送往南宁**民医院。途中医生见李*乙状态不好,又把他送往医科大西院。快到医院时李*乙已经陷入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

20.证人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14时11分,南宁**民医院将病人李*乙送到广西**属医院西院进行抢救,其是当班的急诊外科医生。××病人心跳停止,意识涣散,左**、7肋骨间有一长约5厘米的创口深达胸腔。医务人员对李*乙实施了心肺复苏胸外按压、血液引流等抢救措施。16时许,病人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21.证人苏*甲带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8时许,石埠镇的“四哥”来找丈夫李*乙去南宁**会医院领取戒毒药物。12时许堂弟苏*乙告诉其,李*乙在石埠公交车站被人捅了。

22.证人梅**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9时许“猪头皮”给其打电话,说要和“戳四”去南宁**会医院买美沙酮。11时许“猪头皮”又打电话说,“戳四”要打他,让其帮劝劝。其想他俩平时关系不错,没有在意。后“猪头皮”电话不断,其才打给“戳四”,“戳四”说“猪头皮”欠钱不还,让其不要管。

2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三叔李*乙送医院后,三婶苏*甲带给其一把车钥匙,让其把李*乙停在外面的摩托车开回来。其在石埠奶场农村信用社门口找到李*乙的摩托车后,把车钥匙还给苏*甲带。这把车钥匙挂着小刀,是李*乙案发时使用的,其代苏*甲带将这把连着车钥匙的刀交给警方。

24.证人覃*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陪同父亲覃**向警方投案。其听覃**说,“猪头皮”欠钱不还,两人因此发生口角打斗。

25.证人方*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丈夫覃**说和人打架了。后其和覃*陪同覃**向警方投案。其听说“猪头皮”欠覃**的钱不还。

26.上诉人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9时许,其和李*乙去南宁**会医院买美沙酮,途中其催促李*乙归还5000元欠款被拒,二人因此争吵。买完药后两人乘805路公交车返回石埠,“猪大肠”给其打电话,说“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因为一点小事打架”,其回答“猪头皮欠我的钱,还要打我,你不要管了”。

12时许公交车到站,其和李*乙下车。李*乙拿一把挂着钥匙的小刀划中其右掌小拇指,其也拿挂着三四把钥匙的单刃小刀捅他上身部位,两人对捅了七八秒。之后李*乙捡了一块砖砸中其左手肘部,其也捡了一块木板砸李*乙的头部,李*乙跌倒在地。其拿着木板往石埠方向走,李*乙还爬起来说要找人打其。其没有理会便回家了,把刀放在家里的窗台上,之后向警方投案。案发时其穿黑色连帽马甲,李*乙戴着帽子。

覃**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1月18日中午在石埠街道办石埠村西湖幼儿园门前与其打架的男子是李*乙。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覃**及辩护人提出案件起因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覃**具有自首情节,是偶犯、初犯,根据《量刑意见》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覃**供述李*乙欠钱不还,证人梅*乙亦在案发时听覃**在电话中提及此事,上述说法未能得到李*乙的印证,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仅说明覃**单方认为李*乙欠钱不还并引发本案,而不能证实二人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本案是审理覃**故意伤害李*乙的刑事案件,本院依法不能在本案中确认覃**及辩护人的前述主张。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量刑意见》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意见附则部分的规定,该意见仅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原判已认定覃**具有自首情节,又酌情考虑到李*乙也对覃**实施殴打,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覃**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不能以相同事实再次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也对覃**实施了殴打行为,对覃**酌情从轻处罚。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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