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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与银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与被告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银*向案外人林**借款4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担保,三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利率3%,担保费每月1%,并约定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签订承诺书,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咨询费1600元。但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偿还了4800元。在出借人林**的要求下,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偿还原告代垫款项40000元;2、被告银*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840元(以代垫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银*支付原告咨询费1600元(每月16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共计2个月,扣除已还款项,尚欠1600元);4、被告银*支付原告律师费1697.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银*(借款人)与案外人林**(出借人)、原告(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银*向林**借款40000元用于开餐饮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费为每月1%,按月计息与担保费,并按月付息与担保费;二、被告银*提供位于南宁**族大道199号第一大道·尚城街区R6号楼单元2402号房作为抵押担保;三、原告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四、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出借人垫款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垫款项、逾期利息、担保费等全部费用总额的1%/天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为1600元/月,该费用的收取不因主债权的变更、解除等而减少或退还,每月付一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当日,被告银*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林**现金4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林**支付现金42400元,用于代偿被告银*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00元,林**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期间,原告称被告银*已经偿还了代偿利息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因被告银*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林**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银*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的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因此,被告银*对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违约金,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以每日1%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作为保证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其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和被告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咨询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及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亦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169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40000元;

二、被告银*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银*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697.6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元、保全费465元,两项费用合计1368元,由原告广西和信高盛**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银兴负担1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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