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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

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依约交付了该笔款项。双方还书面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借期为3个月,被告刘*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由于被告何**与刘*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户籍信息查询表打印3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信息情况;

3、隆安县档案馆出具存档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两人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4年6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是事实,是被告刘*为偿还欠别人的赌债向原告借的,属于刘*的个人债务。2012年8月被告何**与刘*已书面协议离婚,双方分开居住生活。因此,该债务是刘*的个人债务,与何**无关,刘*愿意自己偿还。

被告刘*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何**提出书面答辩称,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何**与被告刘*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后双方就分开居住,何**在隆安县城居住,刘*在外地打工居住。因此,2014年6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马**所借的30000元系刘*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据了解,被告刘*是因为赌博而欠下这个债务的,与被告何**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隆安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从2012年8月起与被告何**分居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何**与刘*于2012年8月1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向原告马**借款3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刘*、何**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刘*的出生年月信息与本案被告刘*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但承认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刘*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不影响其身份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隆安县**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何**的证据证明了两被告签订协议离婚分居的事实,但两人未依法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仅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原告马**是互相认识的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刘*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刘*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在已填写好借款内容及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的格式借条上签字,并按捺红色指印,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到马**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刘*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

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6月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刘*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还未果,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计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何**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刘*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计付逾期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辩称两人已经协议离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是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刘*个人负责偿还,不应由两人共同承担,但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属于被告刘*个人债务的事实,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因未依法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仅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对外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对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动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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