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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玉涵、赖久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进入被害人荣*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南一里67号201的家中盗走现金600元。同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再次进入荣*的家中盗走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案发时价值869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杨*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荣*经济损失,并得到荣*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庞*的证言、被害人荣*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14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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