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从事生产出售羽毛蛋白粉生意。2011年6月以来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羽毛蛋白粉,截止2012年12月16日共欠下原告货款13603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写下欠据一张并对欠款1360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3603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7452.0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交易,欠据也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已经通过其本人的农行和邮政储蓄账号以及被告儿子的工行账号分多次将全部货款打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谢*及攀某的账户上。被告在打款后也亲自发短信给原告告知支付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已经更换手机,现在短信已经丢失,无法向法院提供。原告在收到货款之后却没有将欠据归还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系从事蛋白粉生产销售行业,被告陈*一直向原告购买蛋白粉。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03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了“今欠到王老板货款共13603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且被告亦认可欠据载明的所欠货款的内容,故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且在答辩中甚至不能明确原告所指定收款人的姓名、账户及具体的转账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6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本院确认为:以尚欠货款13603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王**货款13603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王**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603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68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