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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周*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周*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钟*、黄**,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相恋,原告不顾家庭的反对坚决与被告回到位于广西武鸣县双桥镇苏宫村伏甘屯36号的老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刚开始感情不错,可时间久了被告的本性暴露,好赌如命、经常外出喝酒、彻夜不归。直至2007年4月7日双方的女儿韦**出生,被告没有改变以前坏毛病的意思还变本加厉,在外面长期与其他女人保持有不正当关系,还与他人生下另一个小女儿,俩人因此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原告带着未满周岁的韦**回到都安婆家,韦**一直与其母韦*生活。自从原被告分开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韦**的抚养费,被告从未给过任何抚养费和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看望过韦**。2010年3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到派出所将女儿户口转到原告名下且更名为韦**,并口头承诺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好赌如命、经常外出喝酒、彻夜不归,而且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现在被告与其他人又生有一个女儿,并且韦**从出生到现在都是跟随原告生活,因此韦**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韦**现正值上学,仅靠原告一个人抚养无法满足其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困难可想而知。被告应履行一个父亲最基本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儿韦**的抚养权归原告;2、韦**跟随原告之日起抚养费按每月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负担韦**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庭审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韦**跟随原告之日起抚养费按每月500元直至起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生证明,拟证明韦**的出生时间及父亲是周*、母亲是韦*;4、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12日分户出来并将女儿韦**的户口迁并一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同意韦**的抚养权归原告,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那么多抚养费,只能支付一半即每月25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7日,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韦**出生。之后双方因感情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韦**随原告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现无工作及劳动收入,其在庭审中明确同意韦**归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韦*鹭系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应承担韦*鹭的抚养义务。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共同抚养韦*鹭,加之韦*鹭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同意韦*鹭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韦*鹭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韦*鹭的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并考虑被告无劳动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非婚生女儿韦*鹭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被告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韦*、被告周*的非婚生女儿韦**由原告韦*抚养;

二、被告周*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非婚生女儿韦**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韦*、被告周*的非婚生女儿韦**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周*负担一半,至韦**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账号:01×××28)。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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