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罗**、安盛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8月4日

开庭时间:2015年12月3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唐**:本人到庭,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

被告罗**:本人到庭,委托代理人罗**到庭

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

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4年11月17日6时50分许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兴望路口

车辆及司乘人员

车辆

桂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

桂af1号二轮摩托车

驾驶员

罗**

唐**

乘客

事故原因

罗**驾驶桂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州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驶至望州路兴望路口时,适有唐**驾驶桂af1号二轮摩托车由兴望路方向左转通过望州路兴望路口,桂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桂af1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相碰刮,导致唐**及桂afx621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过错作用较大,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的另一原因,过错作用较小。

损害

造成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第45003161号

结论

1、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罗**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唐**驾驶桂afx621号二轮摩托车

被告方

罗**驾驶桂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车主为罗**本人,该车在安盛天平**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桂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保险期限

事故期间

责任限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四、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住院期间

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1日(34天)

住院地点

南宁**民医院

医药费

共计15918.60元

诊断

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肺占位。

医嘱

出院带药,再入院或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右肺占位,建议右侧髋关节置换术。

护理

护理人身份及收入

护理人员一名

护理期间

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1日(34天)

定*

鉴定机构

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

委托方式

法院委托(√)原告自行委托()

鉴定书

桂公明司鉴中心(2015)法检字第466号

鉴定意见

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双下肢长度相差4.5cm属于ⅸ级(九级)伤残

四、其他

原告唐**为农业户口,于2016年1月4日领取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住址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广西九曲湾农场新桥队876号。2016年1月5日,广**垦国有九曲湾农场出具《证明》,载明“外包工唐**于1987年始在九曲湾农场新桥承包土地至今,现居住于九曲湾农场新桥队876号。

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被告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

被告

主张

原告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举证

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片、被告车辆左前保险杠侧面近图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较大。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起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因此该事故是由原、被告的共同过错作用行为造成的。被告罗**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其提交的照片并未能全面的体现出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无其他证据可能充分反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其未按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罗**对交强险不足赔偿范围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电脑咨询单。

被告

主张

被告罗**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举证

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片、被告车辆左前保险杠侧面近图

本院认定及理由

桂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安盛天平**司广西分公司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被告罗**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原告主张按医疗发票计算医疗费共15918.60元

举证

南宁**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螺旋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918.6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病历等材料予以证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

原告

主张

根据城镇居民标准、九级伤残计算为98676元

举证

《居住证》、证明两份、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

被告

主张

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应该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4.5cm属于ⅸ(九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宁市安远宾馆及广**垦国有九曲湾农场出具的《证明》,其中广**垦国有九曲湾农场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1987年开始在九曲湾农场分厂承包土地并居住在该农场内,南宁市安远宾馆出具的《证明》也载明原告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该宾馆的经营地点在南宁市,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在南宁市居住超过一年,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

原告

主张

5003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840元/月计算)

举证

证明,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

被告

主张

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工资收入,且原告于2015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还存在误工的情况。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因伤致残,原告主张其于南宁市安远宾馆单位保安部班长,月工资为2840元,并提交了该宾馆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劳务合同或社保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不应该存在误工的损失。原告于1954年5月19日出生,即其于2014年5月19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南宁市安远宾馆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原告目前仍在该单位工作,即原告仍有实际的工作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但是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的误工证明及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医疗机构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等材料中并未建议原告休息的相关医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900元/年÷365天×34天=2692元。

4、护理费

原告

主张

3400元(按100元/天计算,共住院34天)

举证

南宁**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伤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作收入情况,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

5、交通费

原告

主张

酌定1000元

举证

被告

主张

没有实际票据,不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约1000元,但是未能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并参照南宁市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

主张

3400元

举证

南宁**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款的规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天,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34天=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

原告

主张

2000元

举证

南宁**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

被告

主张

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或医嘱,但根据其实际伤情,确实需加强一定的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

主张

2000元

举证

被告

主张

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尚并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必要发生的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

原告

主张

5000元

举证

被告

主张

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必要发生的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

主张

10000元

举证

被告

主张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罗**未提出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赔付方式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59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20118.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广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安盛天平财产保**广西分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以上款项中残疾赔偿金98676元、误工费2692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10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广西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18.6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035.58元。

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8元,由被告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20.4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罗**赔偿原告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35.58元;

三、被告罗**赔偿原告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40元;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唐**承担268元,被告罗**承担256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唐**承担1050元,被告罗**承担4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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