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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黎**与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的委托代理人钟*、硕**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书后,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负责柳州市**限责任公司鹿寨点接、送货及发货事宜,期间原告一直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开展工作。后因被告方原因,2015年5月8日16时,被告携带早已准备好的相关材料至原告处要求解除原签定的合作合同。在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解除意向,合同经双方确认当场撕毁后,被告按照程序支付原告已支付的门面租金、电话费和工作提成后,被告以合同已撕毁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原告拿出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后,多次进行请求,被告仍至之不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起诉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材料费30元,住宿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1张,原件。证实被告是收了保证金,但现在一直未退还。

2、通知1份,原件。证实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2015年5月7日。

3、通知1份,原件。证实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黎**当面协商解除合同及相关费用的介绍的事实。2015.5.8.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且对费用已经达成协议了。只是对运费这块有异议,故我当事人拒绝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物**司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原件。证实我们跟原告签有合作合同。

2、解除合作关系证明1份,原件。证实2015年5月8日我公司跟原告解除合同。

3、雄基广告第838期,原件。证实已经将证据2解除合作关系证明刊登到报纸。

4、黎荣林银行卡资料,复印件。证实原告可以代我公司到柳州市**有限公司结账。

5、汇款凭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4日原告跟柳州市**有限公司结算了2015.4.18.、2015.4.28.、2015.4.29.这三笔运费。

6、硕**司262号托运凭证,原件。

7、硕**司254号托运凭证,原件。

8、硕**司260号托运凭证,原件。证据6、7、8共同证实我们公司与柳州市**有限公司已经达成运输合同事实。

9、当庭提交货物凭证2张,原件。证明货物已经运到玉林,货物也已经签收,费用由我公司出的。柳州市**有限公司货物的整个流程是我公司操作,而原告只是员工。

10、当庭提交梁xx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9张,原件。记载入账时间2015年1月31日,证明原告有超过3天以上未结算运费的情况,所以才有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5月8日双方已经结算解除合同的费用是1925元,1925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反诉原告(被告)硕海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物流公司服务合同”,同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反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运输工具和货物,反诉被告按约定向反诉原告交纳合作保证金壹万元后,履行约定配送义务,反诉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多次被客户以态度横蛮,对货物粗暴装卸为由投诉,公司多次批评,教育,反诉被告仍我行我素,已经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公司经查实后,于2015年5月11日在雄基信息报刊登解除合作关系声明(特别注明,申请登报时间为5月8日),但是反诉被告却在2015年5月4日擅自到柳州市**有限公司结算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配送货物的运费,并将结算回来的运费,共计1980元,占为已有,至今仍不交还给反诉原告,以上已构成法律事实。

反诉原告认为,合同是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合意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反诉被告对客户态度横蛮,对货物粗暴装卸,并在5月8日反诉原告登在雄基信息报刊登解除合作关系声明后,仍侵占公司财产,所有这些行为,都存在显然的违约行为,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物流公司服务合同》和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伍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侵占反诉原告财产的不当得利198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原告)黎**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就本诉和反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9、10,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通知中手写部分予以认可,该通知中解除合同的事项与被告的举证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0日,黎**与硕**司签订一份《物流公司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柳州至鹿寨、鹿寨至柳州货物配送服务。第一条,本协议签订前黎**须向硕**司交纳合作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限满后黎**不再续签合同,硕**司不计息退回全额保证金。第九条,如黎**对客户态度蛮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故意拖欠硕**司货款三天以上的,硕**司有权取消黎**合作资格并扣除黎**的保证金。第十条第1款,硕**司按照硕**司发往鹿寨的货物运费20%提成;第2款,按照黎**发往柳州的货物运费30%提成;黎**的所收的提付运费及代收货款应每天在减去黎**的提成后结算汇款给硕**司;第4款,双方应每月月初核对上月的账目。第十一条,黎**在合同期限内不得中途退出合作,不得转让及转包给别人;否则黎**所交的保证金不退回。《补充协议》第一条,黎**在于硕海合作期间,黎**不得再与硕**司相同路线的物流有合作关系及员工关系。如有违反,硕**司有权立刻取消黎**合作资格并扣除黎**的保证金。第二条,黎**在于硕**司合作期间不得泄露硕**司的商业机密,如有违反,硕**司有权立刻取消黎**合作资格并扣除黎**的保证金,罚款50000元。第三条,提成按新的结算方法:按照硕**司发往鹿寨的货物总运费减去20%作为基数的20%算提成。

2015年5月7日,硕**司向黎**送达《通知》,记载:现因本公司接到客户投诉鹿寨合作方黎**送货态度恶劣并造成客户不发或者少发货,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因此鹿寨合作方黎**违反双方签订的物流公司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公司特此通知本公司与鹿寨合作方黎**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物流公司服务合同。该通知黎**确认已收到。在该通知上还手写:退黎**鹿寨点门面租金2015年5月9日至5月31日合计593元,大灵通花费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合计360元。总计退款金额为953元。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6日提成116元,2015年4月16日-4月30日提成906元,减油桶装卸费50元,余856元。856+116+953=1925元。该1925元黎**确认已经收到。2015年5月8日,硕**司登报发出《解除合作关系声明》。

黎**在2015年4月18日、4月29日、4月28日三次以硕**司的名义办理了三单托运业务,共计运费1980元。该运费在2015年5月4日由托运人转账给了黎**。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记载“转账请求已发出,具体到账时间取决于收款行系统。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流公司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关于本诉。《补充协议》系对《物流公司服务合同》的补充约定,故硕**司解除与黎**的合同关系,应是解除与黎**的《物流公司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确认之间的合同关系在2015年5月8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物流公司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关于硕**司是否应当向黎**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硕**司辩称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客户态度恶劣及对于收到的2015年4月18日、4月28日、4月29日的运费1980元未按时返还给硕**司,故硕**司有权对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对于黎**对客户态度恶劣,硕**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根据查明的事实,1980元的运费,客户公司在2015年5月4日以网银形式向黎**转账支付,但到账时间并未确定。硕**司在2015年5月7日向黎**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向黎**支付了1925元的费用,但黎**并未承认这是双方之间就债务的清算。不能以此认定黎**与硕**司之间的债务清算完毕。在该1925元结算中并未提到保证金是否返还的问题,在硕**司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下,黎**对收到的1980元运费享有拒绝向硕**司返还的权利。故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硕**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黎**违约导致不能向其返还保证金,现合同已经解除,硕**司就应当向黎**返还保证金10000元。硕**司没有充分的依据解除了与黎**的合同,且不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黎**相应的损失。黎**起诉要求硕**司支付起诉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住宿费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硕**司赔偿损失200元。关于反诉,硕**司没有举证证明黎**泄露了硕**司的商业机密,故要求黎**支付5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黎**返还1980元,在硕**司向黎**返还保证金的同时,黎**应当在扣除运费相应提成后,向硕**司返还。依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黎**的提成为(1980元-1980元*20%)*20%=316.8元。其应当向硕**司返还运费16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黎**与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流公司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5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黎**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黎**支付赔偿金2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黎**向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返还运费1663.2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3元(黎**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50元(硕**司已预交),共计623元,由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黎**负担23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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