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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张*,被***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2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此后同居生活,同居后曾一起在广东、贺州生活,后来回原告老家宾阳县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黎*乙,2005年生育女儿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被告又经常去赌博,又不顾家,家里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打工维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冲突、争吵,当时因两个小孩相继出生,为了小孩着想,原告不得不忍受下来,因此双方同居多年也不办理结婚登记,到××××年××月××日,因女儿到了上小学的年纪,没有户口无法在当地上学,为此双方才去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登记后双方还是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还是去赌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于**年××月个人去广东,自此与被告分居,两年多来与被告无联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吴*与被告黎*甲离婚;2、婚生女儿黎**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黎*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新**仙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后在大仙粮站居住生活,并于××××年××月起分居;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去赌博,但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况且现在很多人都赌六合彩,被告想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原告想给就给,不想给就由被告个人承担。

被告黎某甲就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证据不想看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表示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核对,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此后同居生活,之后回原告老家宾阳××新桥镇大仙粮站租房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2005年生育女儿黎**,现在两个小孩都在宾阳**大仙小学读书。双方同居期间,因被告经常有赌博行为,双方为了经济上的问题及其他生活上的小事出现矛盾,为此双方一直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至××××年××月××日,为了解决女儿黎**的户口及上学问题,双方才去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底,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独自外出到广东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没有夫妻生活。2015年10月因原告母亲生病,原告宾阳县照顾母亲,但是也回家与被告居住,原告将女儿接到娘家一起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定标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但是一直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同居后一直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那也是因为要解决小孩的户口才去办理;双方同居期间因被告又经常去赌博,更加伤害了两人之间原本就不牢固的感情,这也是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还是继续去赌博,原告不满生活的现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之后到广东打工,从此与被告不再联系,2015年10月原告回宾阳县后也不回去与被告居住,说明原告确实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吴*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抚养两个小孩,虽然在原告去广东打工两年多的期间都是被告在家照顾小孩,与小孩的感情较深,但是原、被告作为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抚养要女儿,也是为了给女儿更好的生活条件,考虑到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有限,要抚养两个孩确实困难,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了两个小孩的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女儿黎*丙由原告吴*抚养,儿子黎*乙由被告黎*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黎*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黎*丙由原告吴*抚养,儿子黎*乙由被告黎*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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