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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吕*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陆**利用购买的盗号软件,盗取了被害人黄*(女,50岁)女儿的QQ号,后冒充被害人黄*的女儿,通过发送消息的方式,以其导师陈教授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要求其垫付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人民币180001元。

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用赃款所购买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一部、BURBERRY牌手表一只、金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手表等物证,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利用互联网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挥霍所得赃款致使财物无法返还,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已确定被告人陆**有作案嫌疑的情况下,以认领赃物为由将被告人陆**邀至派出所,被告人不具备归案的主动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陆**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黄**;扣押在案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一部、BURBERRY牌手表一只、金戒指一枚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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