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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秦运江抢劫、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林**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秦**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星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二、被告人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石**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一角;责令被告人石**、秦**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二元、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八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六百元;责令被告人秦**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七百三十八元四角三分、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宣判后,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及原审被告人秦运江犯抢劫、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石绍军撤回上诉。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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