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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思协不服南宁**法院(2015)南铁立民初字第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定金合同是指当事人达成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协议。本案中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定金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号}的规定,该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廖思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思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其与被起诉人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定金合同从属于租赁合同,具有从属性,为从合同,本案纠纷应当认定为租赁纠纷。请求撤销南宁**法院(2015)南铁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宁**法院立案审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廖思协于2015年7月8日向被起诉人曹*交付款项人民币10000元,曹*出具收款收据上注明:“兹收到廖思协交来双拥路榜样旁空铺定金¥10000.00整”。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就租赁商铺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合同,该笔“1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双方仅因返还定金产生法律纠纷,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廖思协向南宁**法院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中铁路运输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南宁**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因此,南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廖思协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思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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