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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辉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被告唐**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2015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包**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包**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包红辉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定于2015年7月2日归还该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采用躲避原告的方法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包**向被告唐**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50000元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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