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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龚*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日前归还。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归还原告龚*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龚*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孙*于2013年2月25日借到原告龚*现金2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5日前归还;3、借条,证明被告孙*于2013年6月2日借到原告龚*现金1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日前归还;4、借条,证明证明被告孙*于2014年6月30日借到原告龚*现金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

被告孙*没有到庭,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龚*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日前归还。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原告催收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归还原告龚*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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