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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苏1203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陆**利用购买的盗号软件,盗取了被害人黄*(女,50岁)女儿的QQ号,后冒充被害人黄*的女儿,通过发送消息的方式,以其导师陈教授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要求其垫付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人民币180001元。

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用赃款所购买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一部、BURBERRY牌手表一只、金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手表等物证,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利用互联网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挥霍所得赃款致使财物无法返还,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陆**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黄*。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一审量刑过重;2.上诉人是在侦查机关没有充足的证据情况下主动认罪,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利用互联网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挥霍所得赃款致使财物无法返还,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发现上诉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于2015年10月30日采用抓捕策略将上诉人抓获归案,上诉人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利用互联网诈骗,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全案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判处的量刑结果适当。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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