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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民**有限公司与广西**流研究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流研究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流研究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起就被告委托原告承印《乐享·南宁生活指南》、《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市、县主要资源和产业分布图谱》等产品签订了数份《承印合同》,其中均约定了承印产品的印数、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提供印刷品。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印刷款共计220000元整。

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关于支付印刷费的说明函》,承诺2014年12月前全部支付220000元印刷款。但目前被告仍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迟延支付印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刻向原告支付所欠印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印刷款2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印合同》两份;2、《关于支付印刷费的说明函》。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社会科学交流研究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将公司名称由广西**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民**有限公司。

2010年5月28日,原告以变更前的广西**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刷产品,产品名称为《乐享·南宁生活指南》杂志,印数为15000本,印刷价格为3.6元/本,总价为54000元;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后,被告预付16000元,余款38000元被告提货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提货后,未按合同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印刷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即1080元支付违约金。

2010年7月6日,原告以变更前的广西**限公司的名义再次与被告签订《承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刷产品,产品名称为《乐享·南宁生活指南》杂志,印数为10000本,印刷价格为3.6元/本,总价为36000元;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后,被告预付10000元,余款26000元被告提货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提货后,未按合同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印刷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即720元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印刷费的说明函》一份,内容为:原告已承印的《乐享·南宁生活指南》、《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市、县主要资源和产业分布图谱》印刷费,我会已确认尚未支付印刷余款为220000元。我会于2013年5月曾致函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110000元,但因承接的一项自治区级研究课题项目未能结题导致无法兑现。我会再次承诺,该研究课题计划于2014年12月前完成,届时将全部支付220000元印刷余款。被告在该《关于支付印刷费的说明函》落款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被告承印杂志等印刷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印刷费,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印刷费的说明函》,确认尚欠印刷费2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前全部支付,但至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社会科学交流研究会支付原告广西民**有限公司印刷费220000元;

二、被告广**流研究会支付原告广西民**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流研究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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