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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1月22日22时55分,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沿县道036线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事发地路段时,由于被告李**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翻出路外,造成黄**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隆**民医院救治,原告的治疗费花费7153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的父亲李**,故被告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并两肺挫伤;4.吸入性肺炎;5.左侧气胸;6.右肾挫裂伤等。根据病情,原告目前仍需要较长时间的治疗,但因原告家庭经济承担不起昂贵的医药费,很难保证能否再继续治疗下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1530.8元人民币(其他各项损失再另行起诉);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李**、李**的信息查询表,用于证明被告李**、李**的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4、隆**民医院病情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支出69000元的事实;

5、隆**民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支出71530.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是原告自己要乘坐被告李**的车,而且李**没有收原告的钱,所以被告李**不用承担原告的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被告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是多少?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未经其本人签字,且交警部门也未向其送达;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治疗花费6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差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由办案民警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不以是否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是否签字为生效要件。因此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隆**医院病情证明,反映的是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医生对其伤情的诊断情况,证明虽提及原告住院费用情况,但是并未明确住院费用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不能成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9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沿县道036线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22时55分行至隆安县道036线45km+500m时,由于被告李**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翻出路外,造成原告黄**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隆**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并两肺挫伤;4.吸入性肺炎;5.左侧气胸;6.右肾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药费7153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上损失,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李**只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还有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于是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李**系同事关系,二人在下班后,被告李**应原告黄**的要求无偿搭乘原告。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被告李**与被告李**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李**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翻出路外,造成原告黄**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双方因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发生了争执。

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搭载原告黄**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且原告黄**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其系创伤性颅脑损伤,重伤于头部,其自身损害结果与其不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关联,因此原告黄**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系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对其所有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不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李**使用该车,且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故被告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与李**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1530.8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黄**42918.48元(71530.8×60%=42918.48),被告李**已赔偿10000元,还赔偿32918.48元;被告李**赔偿原告黄**7153.08元(71530.8×10%=7153.08);原告黄**自行负担21459.24元(71530.8×30%=21459.24)。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71530.8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黄**42918.48元,被告李**已赔偿10000元,还赔偿32918.48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黄**7153.08元;

三、原告黄**自行负担21459.24元。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黄**负担349元,被告李**负担365元,被告李**负担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588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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