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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下午,隆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卢*位于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兰台屯257号的住所进行检查,在卢*家中一楼的杂物房内查扣3支砂枪、400颗射钉弹、1800多颗钢珠和3根钢管等物品。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卢*持有的3支砂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卢*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初犯,其主观恶性小,所持有枪支是用于打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并对卢*宣告缓刑。

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的父亲卢**于七、八年前自制了一支砂枪用于打猎,卢**去世后,卢*将该枪及剩余火药存放于自己家中。2012年7月,卢*在南宁打工时向工友学到用射钉枪改造成枪支的方法,遂产生自制射钉枪用于打鸟的想法。当月,卢*在南宁市购买了两把射钉枪、两副瞄准器具,又在隆安县那桐镇购买了3根钢管和400颗射钉弹,后回到家中将射钉枪改造成枪支。2015年12月1日下午,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卢*位于隆安县那桐镇浪湾村兰台屯257号的住所进行检查,在卢*家中一楼的杂物房内查扣自制砂枪1支、用射钉枪改造的枪支2支,543颗射钉弹、117颗铅弹、1988颗钢珠、4根钢管和管制刀具1把等违禁物品。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卢*持有的3支枪,均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社区矫正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卢*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经隆安县司法局对卢*进行缓刑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钢珠、钢管和管制刀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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