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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粟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潘**在原告开的罗马利奥瓷砖店购买瓷砖,用于装饰桂林市燕湖雅筑8栋2单元201室的房子,瓷砖货款总计人民币63000元。被告并于当日交付货物定金1000元给原告,同时立下余款62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此笔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这种不诚实的商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62000元。2、陶瓷销售清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潘**在原告开的罗马利奥瓷砖店购买瓷砖,用于被告在桂林市燕湖雅筑8栋2单元201室房屋的装修,瓷砖货款总计63000元,被告当日给付定金1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注明欠下瓷砖货款62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结清,分两次结算,2014年10月30日前给3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收到货物后写下欠条,应按照欠条承诺及时付给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未按时给付,应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给付原告唐*货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及计算,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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