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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伦*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甲,以及证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伦*诉称,原、被告双方1999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后开始交往。××××年××月××日生育女儿黄**,现随被告父母在隆安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到隆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隆结字010600176号。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的矛盾、隔阂开始产生,并且越演越烈,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2001年女儿出生未满5个月,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把女儿从广东带回隆安,交给被告父母照看,原告发现后要求接女儿回身边,但是被告坚决不同意,为此双方多次争吵。2013年4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极少出现并照顾,原告伤心至极,出院后原告即从双方居住地搬离出来在外独自居住,双方现分居已近三年。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已再无和好可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女儿黄**归被告抚养。

原告伦*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女儿黄**的出生信息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双方夫妻关系事实;

4、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自己在广东租房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对原告一直很好,是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不回家。被告黄*甲申请证人黄*乙出庭作证,主要用于证明女儿黄*丙一直随被告生活。

依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黄*丙跟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

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女儿黄**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黄**一直随父亲生活,母亲近年很少回家,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黄*甲生活。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且4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黄*乙出庭所做的证言,以及对黄*丙的调查笔录,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1999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后开始交往。××××年××月××日生育女儿黄**,现随被告在隆安老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隆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原告从双方居住地搬离并独自在外居住。原告伦*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女儿黄**归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有一定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女,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黄**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黄**目前主要跟随被告黄*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出发,不应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被告黄*甲直接抚养更为合适。至于黄**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女儿若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岁止,因黄**现在农村生活读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参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愿意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黄**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

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伦*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女黄*丙由被告黄*甲抚养,原告伦*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黄*丙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月底前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伦*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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