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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娟诉被告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娟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莫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前,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了光**行信用卡(卡号:62×××76)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8),并由被告使用。被告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两张信用卡的所欠费用,并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声明一份。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声明中的还款义务,仅向原告偿还了23800元,尚欠9038.39元未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该剩余欠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信用卡款9038.39元(含利息381.98元+24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光**行和交**行的信用卡是原告自己办理的,因双方共同经营的事项没有处理完毕,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才把卡交由被告使用。交**行的信用卡有两张卡,且开通了网上银行,原告也可以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在交**行的欠费账单中有部分是原告消费的,被告只认可23800元的债务,且已经通过支付宝给付了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郑*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以熊文*名义办理的2张信用卡现在由郑*使用到,其中透支费用由郑*负责,卡号分别为:光**行62×××76、交**行62×××58,现在已经欠费,郑*答应承诺到2015年5月31日前把这2张卡所欠费用全部付清并把卡退还给熊文*作废,……此声明签字后生效。”交**行62×××582信用卡2015年5月20日至6月19日账单载明:本期应还款额为31503.35元,滞纳金183.88元,本期利息为569.25元。光**行62×××76信用卡2015年8月3日账单载明:本期应还款额为249.79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238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交**行还款32206.62元,9月1日,原告向交**行还款381.98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中国光**行还款249.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熊**出具《声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该声明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62×××582信用卡2015年5月20日至6月19日账单载明:本期应还款额为31503.35元,滞纳金183.88元,本期利息为569.25元。原告已将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还清,被告应归还原告信用卡还款金额为32256.48元(31503.35+183.88+569.25=32256.48元),被告归还原告的238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须归还原告信用卡还款金额8456.48元。被告辩称交通银行信用卡原告也可以使用,该卡欠款数额中有原告使用的部分,被告对该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光**行62×××76信用卡2015年8月3日账单载明:本期应还款额为249.79元。原告未提供2015年5月31日前的欠费账单,不能证明249.79元欠款是发生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光**行信用卡还款金额24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归还原告熊**信用卡还款金额8456.48元。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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