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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黎显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1998年开始认识,××××年××月××日双方到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马**,××××年××月××日生育次女马*丁,××××年××月××日生育三女马*乙,××××年××月××日生育四女马*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能培养起感情,加上从2008年至今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经努力挽回,却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丁、马*乙、马*丙由原告独自抚养。

原告韦*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信息查询表证明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四个女儿出生日期情况;

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马*丁、马**、马**及被告马*甲母亲黄**调查的询问笔录,四人均证实被告马*甲外出已多年未归,且与家人无联系。

依当事人的诉请,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双方所生育女儿的抚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与被告马*甲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马**,现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马*丁,××××年××月××日生育三女马*乙,××××年××月××日生育四女马*丙。三人现均在隆安××城厢镇恒源小区随被告马*甲母亲黄**生活。婚后双方一起在被告马*甲老家隆安县古潭乡振义村生活,1999年被告马*甲出国到委内瑞拉,2003年原告亦出国到委内瑞拉跟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被告马*甲自行回国,2013年11月底原告也回国,但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四个女儿,但被告马*甲于2008年独自回国后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开始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韦*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女马**年满16周岁,并已独立生活,无需抚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另外三个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合适。因此原告韦*要求马*丁、马*乙、马*丙由其直接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韦*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婚后所生育女儿马**、马**、马**。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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