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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程公司与来宾**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审计报告行为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我院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对审计监督作出的是审计报告,是审计评价、建议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原告不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审计报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不当,请求我院撤销一审裁定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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