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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司柳州分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诉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农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与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智能家居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是214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嘉缘智能家居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价款时4000元。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智能家居,即安装空调系统、背景音乐、净水系统、一拖二数字客厅,后被告改变约定,取消了背景音乐的安装,并将一拖二数字客厅改为一拖三数字客厅,两份合同总价款时25400元。另外安装中央空调系统支出材料费347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8875元。该家居智能安装工程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6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安装过程中被告要求在全部工程竣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向原告支付智能家居系统采购及安装款28875元;2、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36.5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是21136.5元,此后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在法律文书中另行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西南**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智能家居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

3、《嘉缘智能家居产品销售合同》一份;

4、竣工验收单两份;

5、配管长度记录表一份,证据2-5共同证明被告张**于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智能家居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是214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又签订了《嘉缘智能家居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价款是4000元;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安装智能家居,后被告张**改变约定,取消了背景音乐的安装,并将一拖二数字客厅改为一拖三数字客厅,两份合同总价款是25400元,另外安装中央空调消耗配管费用3475元。该家居智能安装工程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6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张**同意在全部工程竣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支付违约金18542元。

被告张**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智能家居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采购并安装智能家居系统,具体包括空调系统、净水系统、数字客厅,工程总价款为214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所有系统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如被告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嘉缘智能家居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应并指纹锁,价款为4000元;另外,被告还应需支付安装空调系统配管费用合计3475元,以上总工程价款28875元。空调系统、净水系统及数字客厅于2012年11月9日经被告同意竣工验收。指纹系统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同意竣工验收。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债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嘉缘智能家居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就约定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并通过被告的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及安装款项共计288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为21136.5元,违约金系以2887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另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应以合同总价款21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而双方签订的嘉缘智能家居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不应以此合同价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15600元(违约金计算:以21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3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照上述方法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采购及安装款28875元;

二、被告张**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违约金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违约金以21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994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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