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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技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024-1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贵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贵港市江中路贵百商住楼21号,属于贵港市港北区辖区。广西南**技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起诉方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起诉方”必然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当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其便成为案件的原告。双方约定的“起诉方”实质上就是案件的原告,即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贵港市**有限公司依双方的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广西南**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南**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广西南**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管辖的条款中约定争议应提交起诉方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的“起诉方”不明确,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一审法院所在地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因此协议管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销代理商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起诉方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实质是协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贵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贵港市港北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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