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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等与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黄**与被告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黄**与被告李**于2014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李**又经原告黄**介绍与被告李**认识,两原告与被告李**认识后彼此经常出去吃饭谈事情。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黄**借款58900元,并以做煤矿为名义,向原告李**借款134544元,并约定两笔借款于2015年2月29日前还清。被告唐**作为被告李**的妻子,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两笔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3444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193444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李**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慷辩称,1、本案借款的事实,但是大约今年5月还了2000元本金给原告李**;2、其同意还款,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有利息,其与原告黄**之前是恋人关系,不同意支付利息;3、被告唐**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应当由被告唐**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唐**辩称,1、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在借款发生之前其已经与被告李**分居,不同意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2、现在其与被告李**的小孩由其抚养,其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没有能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唐**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唐**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其现在才知道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黄**与被告李*慷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慷与唐**2013年结婚,并于2015年7月离婚。被告李*慷因需要资金周转,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黄**借款共计589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李*慷出具《欠条》给原告黄**收执。同样,被告李*慷需要资金周转,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李**借款共计134544元,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李*慷出具《欠条》给原告李**收执。借款后,被告李*慷偿于2015年5月左右偿还了2000元给原告李**。因被告李*慷拒不归还余下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黄**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前的2015年3月份就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诈骗。公安机关已受理,但还未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黄**在追索款项未果后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原告李**、黄**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前的2015年3月已就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诈骗,并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积极要求公安机关按诈骗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李**、黄**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李**、黄**预交的受理费2364元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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