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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南**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吴**驾驶车牌号桂A×××××小轿车从宾阳县来到南宁市**岛康城小区向“上家”购买毒品。当日10时许,吴**完成交易后驾车返回宾阳县行驶至英华青山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公安人员从桂A×××××小轿车后座查获含MDMA成分的液体毒品100瓶(净重1527.18克),从副驾驶座储物箱内查获含MDMA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液体毒品4瓶(净重70.37克)、氯胺酮188.68克,从吴**裤袋的一个香烟盒内查获MDMA片剂1.2克、氯胺酮9.75克。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通*及短信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吴**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贩卖、运输含MDMA成分的液体状毒品1597.55克、氯胺酮198.43克、MDMA片剂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吴**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吴**上诉提出,其当天只是跟“九哥”购买1000元的毒品,即在其身上查获的10克“K粉”和一颗摇头丸。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是“九哥”叫“阿*”暂时放在其车上的,其不知道是毒品。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吴**只是购买1000元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车上查获的毒品来源不明,吴**并不知情,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本案不排除有特情人员参与,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7时许,上诉人吴**驾驶车牌号桂A×××××小轿车从宾阳县来到南宁市**岛康城小区向他人购买毒品。当日10时许,吴**完成交易后驾车返回宾阳县,行驶至青秀区英华青山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公安人员从吴**驾驶的小轿车后座查获含MDMA成分的液体毒品100瓶(净重1527.18克),从副驾驶座储物箱内查获含MDMA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液体毒品4瓶(净重70.37克)、氯胺酮188.68克,从吴**裤袋的一个香烟盒内查获MDMA片剂1.2克、氯胺酮9.7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吴**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吴**于2014年4月8日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大众朗逸牌轿车从宾阳县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半岛康城小区附近跟上家购买毒品。同日10时许,吴**购得毒品后驾车到南宁**华青山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车辆上缴获液体毒品104支(共净重1597.54克),其他毒品可疑物200.39克。公安机关在侦破该案的过程中无特情参与。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8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侦查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英华青山路口拦截犯罪嫌疑人吴**驾驶的车牌号桂A×××××的大众朗逸黑色小汽车后,对该车及吴**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小汽车后排驾驶座背后脚踏板位置查获一红色纸箱,内有多瓶红色圆柱状瓶装液体毒品可疑物,瓶身标有“法拉利”字样;在副驾驶前储物箱内查获四瓶红色圆柱状瓶装液体毒品可疑物,瓶身标有“X.O”字样;一袋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白色粉状“K粉”可疑物。在吴**右裤袋里发现一盒蓝真龙香烟包装,内有一塑料膜包装的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用塑料膜包的淡黄色圆粒状摇头丸可疑物、一排用绛红色塑料袋封装的呈片剂状的可疑物0.76克。从吴**左裤袋查获一台黑色直板有“IPHONE”字样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86××××5955,在吴**随身携带的钱包里查获一张工商银行卡,一本署名为“林**”的驾驶证。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及车辆和汽车钥匙扣押。

5、指认现场照片、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吴**现场以及吴**指认涉案毒品称量、取样送检过程的情况:编号1-100号的液体状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527.18克,编号101-104号液体状毒品毒品可疑物共净重70.37克,编号105号“K粉”毒品可疑物净重188.68克,编号106号“K粉”毒品可疑物净重9.75克,编号107号“摇头丸”毒品可疑物净重1.2克;编号108号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0.76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可疑物依法取样送检。

6、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随机抽取送检的十支瓶身标有“法拉利”字样的可疑液体中检出MDMA;从四支瓶身标有“X.O”字样的可疑液体中检出MDMA和氯胺酮;从两份可疑晶体中均检出氯胺酮(系分别从188.68克“K粉”可疑物和9.75克“K粉”可疑物中取样);从1.2克“摇头丸”可疑物中检出MDMA;从0.76克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MDMA和氯胺酮。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吴**的吗啡、氯胺酮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

8、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车牌号桂A×××××朗逸牌小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韦**”,截至2014年10月16日未查到吴**的驾驶证信息。

9、中国联**区分公司提供的186××××5955号码的机主信息及该号码的通某记录及短信息内容证实:

(1)186××××5955手机号码机主为吴**;

(2)该号码与手机号码159××××5115(吴**供述系“博白阿健”电话)的通*记录显示:2014年3月25日至4月8日期间双方有频繁通*联系,其中吴**主叫22次,被叫3次;且在4月8日7:05-7:28期间主叫3次,7:29被叫1次(即吴**到达南宁期间)。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4月7日1:35吴**收到短信“他现在不方便用普通*跟白话说,他跟个朋友一起上来,你打电话他不好说让他那朋友听到这些事情,所以叫我转告你,他累死了,等等天亮又要赶回去,实在没精神开车送下去了这次,叫你要就上来拿,也只能这样了!”1:54吴**发送“好,我上去”。2:15吴**收到“你什么时候这样能到?给个大概时间,二九现在把东西拿过来给我,他怕等下他睡着了又不懂电话响,他来到我叫他打你电话”。3:06吴**收到“英华路,半岛康*”。19:11吴**发送“两种分别是什么价”19:13吴**收到“230是矮瓶的,250是高瓶那个”19:40吴**发送“十分钟给你回复”19:42吴**收到“好的”。

(3)该号码与手机号码139××××1865(吴**供述系“博白29”、“九哥”号码)的通*情况显示:2014年3月28日至4月8日有频繁通*联系,吴**主叫9次,被叫6次。

10、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吴**手机内的通某记录、短信息进行检查的情况与联**司提供的186××××5955号码通某记录及短信息内容一致。

11、证人檀**证言证实,吴**是其男朋友。2014年4月8日大约凌晨4点,吴**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小轿车从宾阳县临浦路住处搭载其出发,沿邕宾二级路回南宁市区,约早上6点多到其位于五一路丽江村住处,其换好衣服后,吴**又送其到嘉宾路上班的地方,其下车后吴**说要回宾阳,之后其就联系不上吴**。从宾阳到南宁其坐副驾驶座,没看见吴**身上和车内有什么东西。其平时见吴**没有上班,但有收入来源,猜测是民间借贷的。其见吴**开过很多不同的车辆,但不知道是否本人的车。经檀**辨认,檀**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吴**是2014年4月8日驾车搭载其从宾阳县回南宁市区的人。

12、证人谢*证言证实,其原先租住在半岛康城11栋811房。其与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吴**曾出入其租住的811房。2014年4月8日其当时回博白不在南宁。其租住的811房间钥匙除了其还有几个人有。经辨认,谢*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吴**是其认识的一个花名叫“阿*”的宾阳籍男子。

13、上诉人吴**供述,2014年4月8日大约凌晨4点,其从宾阳县家里驾驶桂A×××××大众朗逸牌小汽车搭载女朋友檀顺美到南宁,其送女朋友到五象广场附近上班。后其打电话给“九*”说要买10克“猪肉”(指冰毒),其按“九*”提供的地址开车到南宁市柳沙半岛的半岛康城小区附近,早上7点多,“九*”带其到房间内,其支付1000元现金购买10克“猪肉”,后同住的“阿*”和其一起吃了饭。之后其开车去附近洗车店洗车、换轮胎,“九*”打电话给其说“阿*”有东西带给其,让其帮带到金桥客运站。其就一边洗车一边等“阿*”。大概10点多,“阿*”开车过来,其就把“九*”让其帮带的东西从“阿*”车上搬到其车上,是一个类似装听装啤酒的纸箱,其放在后排座位脚踏板。“阿*”还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也是“九*”给的东西,其放在副驾驶储物格里。之后其开车往金桥客运站走,行驶到青秀**山路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九*”是朋友介绍给其认识,其需要冰毒都找“九*”要。“阿*”是“九*”的小弟。“九*”的电话在其手机里署名“博白29”,号码是139××××1865;“阿*”的电话在其手机署名“博白阿*”,号码是159××××5115。在其手机内有与署名“合作”的短信内容显示:2014年4月7日17:22发送“我今晚上去,你准备好版给我,合适了我就直接要”,收到“我只能准备好版”,发送“那我今晚想要能不能办好”,收到“数量?”发送“100”。收到“我问一下才决定给你”。发送“你先说你的是什么牌子的,你不是说有两种吗?版我也不合看,你告诉我牌子跟价钱后,我拿了钱了就上去就可以。反正你说的质量保证,我就不用那么麻烦”17:53对方发“我拍给你看吧!”与“博白阿*”的短信内容显示:2014年4月7日19:10对方发来一张图片,两个呈圆柱状的盒子(与本案被缴获的毒品外观相同)。吴**发送“两种分别是什么价”,收到“230是矮瓶的,250是高瓶那个”,19:39吴**发送“十分钟给你回复”,收到“好的”。吴**在侦查阶段对其手机短信内容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在一审法庭则辩解系他人借用其手机后存留的。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非法贩卖、运输含MDMA成分的液体状毒品1597.55克、氯胺酮198.43克、MDMA片剂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吴**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吴**对车上查获的毒品并不知情,毒品来源不明,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吴**归案后供述了其案发前与“九哥”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且移动通信运营商提供的短信内容以及公安机关对吴**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吴**与手机内保存的联系人署名为“合作”和“博**”的短信往来内容显示,吴**于2014年4月7日与对方用短信商谈毒品交易数量及价格等事宜,且附有毒品样本图片,与公安机关在吴**的车辆内所查获的两种液体状毒品的外观、数量完全吻合,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所有毒品均系吴**所购买的犯罪事实,而吴**辩解其手机短信内容系他人借用其手机后存留无任何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外,吴**的手机短信还显示出其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内容。因此,原判认定吴**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排除有特情人员参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已证实,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的过程中并无特情参与。吴**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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