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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3)凭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凭**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是李**的岳母,王**在凭祥市注册了一家南城百货经营部,属于个体经营性质,交由女婿李**经营管理。2011年3月,蒋**受聘于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担任文职工作,2012年7月28日离职。蒋**任职期间月工资2000元。经营部经理是李**,工资主要由其发放,经理不在时工资由蒋**发放,由于经营部经营规模较小,没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发放工资基本不要求员工签名,即使蒋**代王**发放工资时曾要求员工签名,但只是个例。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是否拖欠原告蒋**工资9万元。

凭**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与被告王**构成劳动关系属实,但蒋**主张其每月工资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王**提供的证据:2012年8月4日汇款、证人尤又新证言即蒋**曾经对其说“工资月2000元不够花”及蒋**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蒋**月工资是2000元而非5000元,故对蒋**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不予支持。对蒋**主张王**拖欠其18个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蒋**是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在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工作时间是17个月而非18个月。王**辩解已按时足额支付蒋**的工资,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1、员工出庭作证,证明王**按月发放员工工资,未拖欠员工工资,其中证人林建义证明,2012年7月15日看见李**向蒋**发放工资;2、证人尤又新证明,蒋**曾与其说“一个月工资2000元不够花”;3、2012年8月4日王**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蒋**2000元;4、2012年2月16日蒋**自行制作其当月的工资表,虽然该表的领款人处没有蒋**签名,但因工资由其发放,经营部在工资发放上也不要求员工签名。基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蒋**主张其入职以来王**从未支付其工资不符客观事实;蒋**在职期间一年多,对王**未支付其工资,一直未提出异议,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此外,考虑到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在发放工资时确实存在不要求员工签名的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如要求王**提供规范的经营操作的证据显然过于苛刻,王**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王**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蒋**被招聘为被上诉人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员工,王**承诺蒋**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王**未按承诺支付蒋**工资,也未为蒋**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了蒋**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蒋**在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方面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此,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支付工资9万元,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判不公。一、一审庭审中,审案法官明显偏袒王**一方,在王**的委托代理人询问证人的时候,公然提示该代理人,往有利于王**的事项发问,当蒋**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抗议时,审案法官竟以蒋**的委托代理人不是专职律师为由,不予接受,仍坚持错误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蒋**月工资2000元缺乏证据证实。蒋**提供的2011年9月19日南城百货经营部出具给其的《个人职业和薪金收入证明》,证明蒋**月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采信证人尤又新听到蒋**说“月工资2000元不够花”的证言,即予认定蒋**月工资2000元,缺乏证据证实。同时,一审法院尚以蒋**于2012年2月16日制作的一份工资表格样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也是无理。三、一审判决认定,蒋**在工作期间,王**未支付蒋**工资,蒋**未提出异议错误。事实上蒋**一直向王**追索工资报酬,但无果。一审法院对蒋**是否提出异议的问题,未予认真审理,即草率结论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王**发放给其员工工资时不要求员工签名,又采信蒋**制作的并签有其名字的一张工资表,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王**支付蒋**从2011年2月起至2012年8月止18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工资9万元。2、支持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凭劳人仲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异议:1、王**是李**的岳母无证据证实;2、认定南城百货经营部是王**开办,王**交由其女婿李**经营管理错误,南城百货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李**,而非王**;3、认定2011年3月,蒋**受聘于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担任文职工作错误,蒋**是于2011年2月受聘到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其不仅担任文职工作,还担任财会和其他管理工作;4、认定蒋**于2012年7月28日离职错误;5、认定蒋**在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月工资2000元错误,应是月工资5000元;6、认定南城百货经营部员工的工资主要由李**发放,李**不在时工资由蒋**发放错误,应是南城百货经营部员工的工资多数由蒋**发放,少数由李**发放;7、认定李**发放员工工资时基本不要求员工签名,即便是蒋**代为发放员工工资,要求员工签名的,也只是个例错误,应是蒋**代王**发放员工工资的,均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由李**发放员工工资的,均不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

被上诉人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蒋**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梁*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梁*证明,南城百货经营部员工工资多数由蒋**代王**发放,少数由李**发放;蒋**发放员工工资时,均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李**发放员工工资时,均不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上诉人蒋**对证人梁*的证言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王**对证人梁*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证人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根据二审庭审法庭调查中,蒋**个人陈述的“原来不知道王**是李**的岳母,后来才知道,但没见过其人”事实,以及李**在庭后提供的其与王**的女儿李**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离婚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曾是李**的岳母,蒋**对王**曾是李**的岳母是知晓的,故本院对王**曾是李**的岳母的事实予以确认。2、根据王**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南**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南**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经营者为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据此,本院确认南**经营部是王**开办。虽然,蒋**主张,李**是南**经营部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李**对此无异议,但根据2014年1月30日南**经营部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李**担任南**经营部经理职务。故本院确认李**担任南**经营部经理的事实。3、蒋**主张其于2011年2月受聘到王**经营的南**经营部工作,王**则主张蒋**于2011年3月受聘到其经营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蒋**与王**在工作时间上的争议,其实就是2011年2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因此,王**负有举证责任。因王**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蒋**于2011年2月受聘到王**经营的南**经营部工作,工作的时间是18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蒋**在南**经营部工作的时间是17个月不当,应予更正。4、根据蒋**个人陈述的“其从南**经营部离职的时间大概是2012年7月28日”,故本院予以确认蒋**从南**经营部离职的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5、蒋**主张其在南**经营部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其提供了2011年9月19日南**经营部出具给中国工商**凭祥分行的“蒋**职业和薪金收入证明”,王**对蒋**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蒋**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2012年2月16日蒋**制作的当月其个人工资2000元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蒋**对该工资表是其制作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只是一份工资表格式。根据王**、蒋**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尤又新、梁*的证言,证明李**发放员工工资时是现金发放不用员工签名,蒋**代发员工工资时给员工签名,证人尤又新曾听到蒋**说其月工资2000元不够用。本院认为,上述蒋**提供的“蒋**职业和薪金收入证明”与其于2012年2月16日制作的其个人当月表工资2000元相矛盾;蒋**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结合证人尤又新的证言,李**、蒋**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南**经营部一般员工工资1500元至2000元;以及南**经营部的经营销售规模,同行业员工的工资标准约1000元至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蒋**在南**经营部工作月工资2000元,对其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6、李**、蒋**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南**经营部员工的工资多数由蒋**发放,少数由李**发放”,以及证人梁*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7、根据证人梁*的证言,李**、蒋**对其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李**发放员工工资时不要求员工签名,由蒋**发放员工工资时,均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曾是李**的岳母,王**在凭祥市注册开办一家南城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李**是该经营部经理。2011年2月,上诉人蒋**受聘到王**开办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先后担任文职、收费、财会管理等工作,月工资是2000元。蒋**在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期间,南城百货经营部员工的工资主要由蒋**发放,蒋**发放员工工资均制作工资表,并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员工工资少数由李**发放,李**发放员工工资均未制作工资表,也未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蒋**于2012年7月28日离职。2013年9月30日蒋**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支付其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18个月每月5000元工资共9万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蒋**在被上诉人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的时间是17个月还是18个月;2、上诉人蒋**在被上诉人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是多少;3、上诉人蒋**请求被上诉人王**支付18个月劳动工资共9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蒋**在被上诉人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的时间是17个月还是18个月的问题。根据上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蒋**在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的时间是18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蒋**于2011年3月受聘到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工作的时间是17个月不当,应予更正。

二、关于上诉人蒋**在被上诉人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是多少元的问题。根据上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蒋**在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

三、关于上诉人蒋**请求被上诉人王**支付18个月劳动工资共9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一)蒋**在被上诉人王**经营的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期间,南城百货经营部的员工工资主要由其发放,少数由李**发放;蒋**发放其他员工工资,唯独不发放其工资,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二)2012年2月16日蒋**制作的当月其个人工资2000元的工资表,表明蒋**已发放其当月工资。其自行制表发放其个人的工资,按一般生活常理,已不用自己再签字;(三)证人林**、张**证言王**未拖欠南城百货经营部员工工资,证明南城百货经营部未拖欠其员工工资;(四)蒋**申请出庭的证人梁丹证言证明,其在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期间,南城百货经营部已足额支付其劳动工资;(五)蒋**在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时间18个月,如其未得到劳动工资,其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如何保障,不符一般生活常理。虽然蒋**主张,其在南城百货经营部工作期间与李**正处朋友关系,李**承诺以后再支付其工资,但李**仅认可其与蒋**是一般朋友关系。既然,李**与蒋**是一般朋友关系,南城百货经营部的开办人又是王**,蒋**不主张支付其劳动工资,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六)王**陈述已足额发放其员工工资,且至今也没有其他员工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王**拖欠工资的问题;(七)南城百货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性质,个体工商户一般聘请当地员工较多,按本地区的经营管理方式方法,一般按月支付员工工资。支付员工工资,有的要求签名,有的不要求签名。没有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工资档案材料管理相对比较随意、松散且混乱。蒋**要求王**提供其工资档案材料,王**主张其工资档案材料已不存在,也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据此,本院确认王**已支付蒋**的18个月劳动工资。蒋**请求王**支付18个月劳动工资共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由王**支付18个月劳动工资共9万元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蒋**上诉主张一审庭审法庭调查当事人询问证人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对于王**的委托代理人询问证人的要求有所释*是正确的;审判人员的释*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性规定;庭审记录中也没有蒋**提出异议的记录。故对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当之处,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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