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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谢**等与韦*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谢**、谢**、谢**、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乙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罗*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3.被告人韦*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谢**、谢**、谢**、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3.2元(已支付5000元,余8003.2元尚未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谢**、谢**、谢**、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在罗城仫**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韦*甲及其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韦*甲将其五菱牌面包车停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政府大门前公路边候客时,因拒绝谢**的包车要求,二人发生口角。被旁人劝开后,谢**突然转身拔出1支短砂枪从驾驶位窗外向坐在驾驶位上的韦*甲射击,击中韦*甲左肩部,致其左肩部外衣出现破损。韦*甲即从车上杂物箱取一把水果刀下车,并朝谢**腹部捅去。被害人谢**被捅刺后转身跑开。韦*甲随后一边追赶一边继续持刀刺向谢**,追至“五星钻豹电动车专卖店”前停下来。次日,群众发现谢**躺在朝阳路城中“金迪宾馆”旁巷道内,已死亡。谢**左胸背部中段内侧、中腹部左侧、左大腿中段外侧有锐器创口。其中,中腹部左侧锐器穿通伤致小肠穿孔破裂及左肾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出血系导致谢**死亡的主要原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谢*丁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谢*丙系谢*丁与杨*婚生子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五彦系谢*丁的父亲。谢*丁的家属谢**、杨*于2014年1月8日收到韦**家属赔偿的丧葬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短火药枪1支、子弹16颗、粗铁砂14颗、细铁砂半瓶、铁砂3颗、水果刀1把,到案经过,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双寨村民委员会及四把派出所证明,收条,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韦*甲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潘*、杨*、蓝*甲、郑*、张**、吴*、梁*、钟*、何*甲、银某甲、蓝*乙、何*乙、韦*乙、银某乙、张**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甲在被谢*丁持砂枪射击左肩部后,为使其本人生命健康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谢*丁实施防卫致谢*丁死亡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韦*甲有自首情节,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亦可从轻处罚。原审刑事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判决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韦*甲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杨*、谢*甲、谢*乙、谢*丙、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就刑事部分的诉求不予采纳。韦*甲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支持丧葬费17076元及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根据被害人过错情况,酌***甲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于*合理,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二审支持该三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韦*甲犯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分担及赔偿项目,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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