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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方*、马*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达成《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逾期还款则属违约,需支付原告借款数额6%的违约金,拖欠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双方达成协议当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马*,方*、马*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兴宁区望州南路188号香樟林住宅小区某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105600元(本金1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5600元,违约金和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实际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方*、马*(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乙方自愿将其位于兴宁区望州南路188号香樟林住宅小区某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乙方若逾期未归还全部本息,则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乙方若逾期未归还全部本息,须支付给甲方合同款项6%的违约金,拖欠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方*、马*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梁*向本人出借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本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如下:开户名:马*;开户行:招商**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66。特立此据。收款人:马*,方*,身份证号:××,××,2015年7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梁*,账号:62×××91)向马*招商银行的账户(户名:马*,账号:62×××66)转账了100000元,其中用途载明“借款”。马*于2015年8月14日因病去世。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与广西**事务所签订《诉讼(申请)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蒙*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5215元。10月29日,原告向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的原件具备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方*、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借款人马*已于2015年8月14日因病去世,其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向马*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方*向原告偿还。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款项6%支付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规定,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符合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方*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被告方*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

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方*、马*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方*、马*承担,且原告已将本案的律师费实际支付给广西**事务所,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方*向原告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方*向原告梁*支付律师费5215元。

本案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方*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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