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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韦*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并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桂K×××××)抵押给其,双方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其多次追索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确认抵押登记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表,欲证明原、被告对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韦*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韦*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桂K×××××)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到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后,没有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该利率已超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予支持。有关抵押担保问题。被告为了向原告借款,以属其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抵押给原告,双方到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抵押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爱偿。故原告请求确认抵押登记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韦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韦*支付利息给原告林**(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原告林**对被告韦*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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