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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玉林市一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林市一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一**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李某某与一**司签订一份《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就一**司位于玉铁高速公路玉林东互通路段广告牌经营权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就广告牌位置及规格[广告牌地点:玉铁高速公路玉林东互通(主线K12+250、A匝道AK0+330)2座T型3面高杆(详见附件1.高杆效果图、位置图);2、牌面规格:6米(高)×18米(宽)×3面],合作经营期限、经营费用说明(广告牌建设:由李某某投入人民币10万元支持广告牌建设,由一**司负责建设,并保证在2014年2月30日前建设好)、费用支付时间与方式、媒体维护保养、违约责任、合同中途终止等达成了协议。签订协议后,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共计10万元投资款汇入一**司账户。但是一**司在收到10万元投资款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没有与李某某合作经营玉铁高速公路广告牌。

2014年9月4日,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李**、一**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2、一**司退还投资款10万元给原告;3、一**司支付利息11800元给李**(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一**司退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按李**投资总额的2%计算,每月20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约1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一**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一**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但是一**司在收到原告李**的10万元投资款后,没有与李**合作经营玉铁高速公路广告牌,违反了双方约定,致使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一**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某某主张解除其与一**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后,一**司应当退回投资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李**。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李**主张按照投资总额的2%计算月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司抗辩其与李**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是徐**本人意思,而非公司意思。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加盖有一**司公章,而且李**支付的投资款10万元是汇入一**司账户,故一**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与玉林市一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二、玉林市一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投资款10万元给李**;三、玉林市一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给李**(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268元,财产保全费1091元合计2359元,由玉林市一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玉林市一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签订是公司前法人代表徐**与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徐**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不再任上诉人公司的法人代表。徐**于2014年1月28日与李某某所签订的《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时,该广告牌已被徐**转让出去,徐**明知广告牌已转让,其和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诈骗行为,所收取的10万元也属诈骗行为。这个责任应由徐**个人承担,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了立案。按照刑事优先原则,应由公安机关将案件查明再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徐**的诈骗行为,这是上诉人与徐**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上诉人一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免去该公司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聘请徐**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一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玉林**管理局申请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3年11月17日,徐**代表一成公司和广西交通投**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发布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月18日与李某某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徐**还是上诉人一成公司的问题。在2013年11月10日前,徐**系玉林市一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2013年11月10日的股东会被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仍被聘请为公司经理。徐**于2013年11月17日代表一成公司和广西交通投**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发布合同》。徐**于2014年1月18日与李某某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时,李某某对徐**被免的情况无法知晓,结合徐**加盖的是上诉人一成公司的公章以及李某某将投资款是汇入上诉人一成公司的账户等事实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广告牌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一成公司和李某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主体是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属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查明再继续审理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上诉人玉林市一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玉林市一成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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