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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房设备厂与广西晶**有限公司及曾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一帆厨房设备厂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及被告曾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及被告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购货协议,由原告向广西晶**有限公司提供两台价值共计15702元的“一帆”牌消毒柜作为产品样板,约定合同期满退回或另商定。2012年8月10日,原告区域经理到广西晶**有限公司准备要回该两台样板消毒柜时,发现已被该公司出卖。原告要求广西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遭到拒绝。另外,广西晶**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曾勇一人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被依法吊销。被告曾勇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地位主体资格;

2、工商电脑查询单及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拟证实被告的诉讼地位主体资格;

3、原告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存在购货合同的事实;

4、送货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广西晶**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以及涉诉货物的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及被告曾勇未答辩、未举证。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厨餐用具及厨房设备。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前身系桂林晶**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工商登记的股东亦为被告曾*,出资额为200万元,占100%,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酒店设备及用品。该公司已于2011年11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经协商订立了一份《购货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系原告的购货代销商;原告提供“一帆”牌豪华型1200活动型、豪华型650活动型消毒柜各一台作为产品样板,其余要货以卖一台结算一台的方式进行;合同期满样品退回原告或另商定等等。但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合同落款“乙方”处广西晶**有限公司加盖的是桂林晶**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名”处有被告曾*的签名。同月27日,原告将上述协议约定的产品样板送货到广西晶**有限公司处,该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并在送货单上加盖桂林晶**有限公司公章。据送货单载明,豪华型HWX1200活动型不锈钢消毒柜单价为9596元、豪华型HWX650活动型不锈钢消毒柜单价为6106元。

由于上述两台消毒柜是产品样板,原告遂一直未向被告广西晶**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或要回产品,双方也没有就样品机的有关事宜另行协商。2012年8月10日,原告区域经理到广西晶**有限公司准备要回该两台样板消毒柜时,发现产品已不在广西晶**有限公司卖场,据原告向该公司销售人员核实,产品样板已被卖出。原告认为产品既已出售,则该公司就应当将货款给付,经原告索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订立的《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协议,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期满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应当将原告放置在该公司卖场的样品消毒柜退回原告,尽管《购货协议》对于合同有效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根据《购货协议》无权擅自处分原告的产品样板。原告称2012年8月10日经向被告广西**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核实,产品样板已被该公司卖出,且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擅自出售原告产品样板,系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则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了产品样板的价款和该款至迟自2012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样品消毒柜的价款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利息应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勇系其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自己的财产,则被告曾勇依法应当对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一帆厨房设备厂豪华型HWX1200、HWX650活动型不锈钢消毒柜货款共计15702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一帆厨房设备厂货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1570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曾勇对被告广西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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