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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韦*、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韦*、韦*、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覃梦、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4年9月9日16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南宁市××路锦春路口时,被被告韦*驾驶的桂A×××××号轿车撞倒并因此受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就本事故作出第0118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全责。因为被告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由于被告韦*是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韦*和被告韦*应对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费用,剩余费用至今没有赔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韦*赔偿原告的损失14920.22元(包括医疗费9830.22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韦*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对其主张的费用有异议,收费收据载明的医疗费是预交款,不是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工应参照当地同级护理劳务报酬计算,本案护理费*为原告证据明确的三级护工费用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我方不认可;交通费无相应票据,我方不予认可。二、我方已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押金,后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广**湾银行向原告转账了20000元,该20000元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其次是赔付其他依法应赔偿的费用,如有剩余的是作为补偿的费用,因此,被告韦*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超额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已经超出有效检验期,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属于免责范围,因此我方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被告韦*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至南宁市金洲路锦春路口时,与被告韦*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广西医**属医院门诊部进行救治,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134.81元,后于2014年9月11日转至广西中**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9695.41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适劳逸、调情致、节饮食;2.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建议肺病科复诊肺部疾患;4.出院带药。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0118734号),认定被告韦*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桂A×××××肇事车辆系被告韦*所有,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韦*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韦*在该栏签字确认;本案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韦*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押金,以及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广**湾银行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认为20000元是医疗费,其余5000元是营养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韦*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本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但因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出有效检验期,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且被告韦*亦在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已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该商业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商业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赔付后仍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韦*对被告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韦*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

(一)医疗费,根据广西医**属医院、广西中**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及收费专用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29830.22元(门诊费用134.81元+住院费用29695.41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经医院结算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应为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韦*主张其中的住院费用为预交而非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扣除被告韦*已支付的20000元后仅主张医疗费9830.22元,被告韦*亦主张赔付的25000元中5000元是医疗押金,另外20000元先赔付医疗费,剩余的赔付其他费用。鉴于原告与被告韦*之间就20000元是赔付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医疗费9830.2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医嘱未明确护理人数,结合原告骨折的伤情及年龄较大的事实,酌定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陆**《收条》非正式票据,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正式票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故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8741元/年计算为1592元(38741元/年÷365天×15天×1人)。原告现主张15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工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90元,有广西新生活**南宁分公司的正式收据予以佐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因住院就医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赔偿标准》,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

(五)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嘱并未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就医治疗确实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结合定期复诊的医嘱,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上述医疗费9830.22元,鉴于被告韦*已赔付原告现金5000元且有《收条》为证,其上载明5000元是医疗押金,原告虽主张是赔付营养费等其他费用,但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5000元款项应先抵扣医疗费用,抵扣后尚余医疗费4830.22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两项共计6330.2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赔付医疗费9830.2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护理费1500元、护工费90元、交通费200元,三项共计17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0.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护理费、护工费、交通费共计1790元;

三、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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