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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被告人农*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农*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洞岭路某某速递总经理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连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4元)盗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农*的辩护人提出农*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农*判处拘役四个月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农*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洞岭路某某速递总经理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连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经鉴定,案发时价值3744元)盗走。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农*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连*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南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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